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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松诉被告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修、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松诉称:2012年9月28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400m处时,被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及鼻骨骨折、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合计30天,支出医疗费9940.7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故诉讼要求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027.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8419.3元;如超出保险限额,则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以200至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车辆修理费过高,由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照3000元至4000元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被告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同时证明因受伤治疗减少的工资收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以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单凭一份无单位负责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不能印证原告的工作情况,故仅对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工作证明不予采信。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交通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至于交通费金额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确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依法予以认定。6、房产证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和子女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家人在房产所在地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无反证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在该居所生活的事实。7、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金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意由人民法院核定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修理前未与被告共同固定车辆损失部件,该发票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副本后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晚21时08分,被告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4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受伤、鼻骨骨折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10月3日经原告要求出院,院方建议继续治疗。2012年10月8日原告入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看耳鼻喉科。两次住院合计27天,支出医疗费9940.7元。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于2013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陶**因交通事故致鼻面部遗有累计10㎝以上条状瘢痕,属十级伤残;同时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安徽**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与前述鉴定意见一致。

另查明,原告陶**与妻子经陶*于2000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陶**,2005年10月5日生育长子陶文国;与家人一直在长丰县下塘镇(建制镇)青州社居委辖区井巷7号房屋居住。被告李**所有的皖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未确保通行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故对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陶**的人身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认证结果,以及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现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940.7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营养费540元(20元/天×住院27天);3、护理费2370.6元(87.8元/天×27天);4、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未被采信,应按农林牧渔也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合计70天,该时间小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892元(55.6元/天×70天);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直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并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是面部受伤,且遗有瘢痕,造成一定程度内的容貌改变,相较于其他同级别伤残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要大,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陶**生活费为4503.6元(15012元/年×6年÷2×10%),陶**生活费8256.6元(15012元/年×11年÷2×10%);10、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未被采信,但保险人同意按照700元进行赔偿,该自愿赔偿之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95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含被抚养人生浩费)70770.8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元,合计8147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含营养费)1548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限额已满足原告各项损失之赔偿需要,故被告李**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Y9X8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147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Y9X87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营养费15480.7元;

三、驳回原告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陶**承担131元,被告李**承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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