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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南鑫**限公司、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桂诉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分公司”)、杨**、中国太平洋财**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阳光财**分公司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公司、杨**、太**财保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2年6月6日,刘**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途径合蚌高速94KM+800M处撞到已侧翻在行车道上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后豫A×××××客车又冲出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外侧翻在护坡外,造成豫A×××××多名乘客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也在事故中受伤,经长**民医院、105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A×××××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公司,并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闽A×××××货车车主为杨**、并在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32元(不含长**民医院、105医院垫付医药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周**向法庭提交了:1身份证、户口簿;2长丰县人民医院、105医院出院记录及部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3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导致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期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5车旅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车旅、住宿费用。

被告辩称

河南**公司缺席庭审,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超出法定标准。

在举证期限内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司不是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驾驶员刘**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保险条款本司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责任限额、绝对免赔率及责任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40万元款应从中扣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诉求。

为此,阳光财**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保单、支付凭证。

杨**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太**财保福州支公司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身份证和户口簿、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部分医药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住宿费收据仅为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机构,虽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或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部分车旅费发票非原告本人实际发生,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收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对阳光财**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保险条款、支付凭证,原告认为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支付40万的具体领款人。本院认为,对保单、保险条款约定、支付凭证经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条款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保险公司虽提交支付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垫付40万,却无证据证实本案原告领取了相关款项,其抵付主张本院难予采纳。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6月6日4时10分左右,刘**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合蚌高速公路由合肥方向向淮南方向行驶至下行线94KM+800M附近时,碰撞到已侧翻行车道内由林*驾驶的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来魁、徐**、莫*当场死亡及包括周**在内计4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长**民医院救治,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400元,医院垫付2573.1元;后转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2胸骨柄骨折1.3双侧胸腔积液2.右侧坐骨支骨折3.闭合性颅脑外伤3.1右侧额部薄层硬膜下积液3.2左侧眶后壁骨折3.3前颅底骨折3.4动眼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垫付医疗费17210.1元,两次住院合计23天。原告由长**民医院转院,支付合肥急救中心救护车费1000元。2012年11月27日经安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月19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周**因交通事故损伤休息期限26周,营养期限18周、护理期限18周,鉴定费合计1400元。

豫A×××××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公司。该车辆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0000元。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财产损失和意外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阳**公司垫付40万元前期处理费用。林*驾驶的闽A×××××号轻型货车系杨**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豫A×××××号客车驾驶员刘**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监狱服刑。

本次事故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五名伤者王**、程**、蒋*、彭**、赵**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死者罗**、徐**、莫*的近亲属及其他9名伤者合计已使用闽A×××××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000元、医疗费用限额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已使用27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驾驶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闽A×××××号货车所有人为杨**,其为该车在太**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本案决定在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内使用3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可按照刘**、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由主要责任方刘**承担70%、次要责任方林*承担30%。河南**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刘**的赔偿责任由河南**公司承担。豫A×××××号客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每座40万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故河南**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金额由阳光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员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应认定存在重大过错,故林*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杨**承担。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考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可予支持。结合原告居住地和治疗地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据此,周**的损失为:医疗费23183.2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误工费10210.2元(56.1元/天×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9828元(78元/天×126天)、营养费2520元(20元/天×126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5565.4元。

太**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损失计64565.4元,由河南**公司赔偿45195.78元,杨**赔偿19369.62元。河南**公司赔偿款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计42935.99元,由阳光财**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应付的赔偿款由太**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00元。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CU9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1000元;

被告河南鑫**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45195.78元,被告杨**赔偿原告周**19369.6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对第二项中河南鑫**限公司应付赔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42935.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二项中被告杨**应付赔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3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按720元收取,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杨**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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