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方*、金碧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方*、金**、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高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方*、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6月2日16时20分,被告方*驾驶被告金**所有的皖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梅路长丰县岗集镇新庄村李**路口撞到原告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部,致使原告和乘车人员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合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方*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作出维持认定复核结论。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认定明显错误,从车辆损坏情况和人员受伤情况都能看出,被告方*开车向原告三轮车追尾导致事故,被告方*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肥**民医院救治,原告脑部和胸部重度受伤,导致伤残。查明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处投保,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起诉后经长**民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损伤“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3年5月3日进行鉴定,2013年5月20日最后得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精神障碍,给其日常生活能力造成部分受限,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损伤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352天折合11.7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20日、60日确定,评定可属部分护理依赖。需要说明以下几点:(1)原告受伤之前长期在企业打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后期护理费赔偿计算公式为: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或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年限;(3)《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5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规定: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出相应调整。因此在原基础上加20000元;(4)因事故造成脑部创伤和精神障碍,一直吃药,应该考虑适当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一、请求纠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纠正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费用296866元。按9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损伤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11.7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20日、60日确定。其中住院和卧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39780元(3400元/月×11.7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治疗期间护理费10536元(87.8元/天×120天),后期护理费320470元(87.8元/天×365天×20年×50%)、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04096元(21024元×20年×20%+20000元),司法鉴定费479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532232元。暂按同等责任划分,考虑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伤残赔偿金6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金1500元),确定赔偿数额;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金**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在前期已经用去交强险5673.9元,三者险用了48185.63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在交强险范围内用了4326.10元,三者险用了36739.35元,这两项合计医疗费限额全部用完,三者险用了84924.98元。在最新的一份判决中李**在交强险中用去50000元,三者险用了20470.25元;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全责;2、后期病历复印件,证明医院诊治过程和建议休息时间;3、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和护理依赖程度;4、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和交通费情况;5、长丰县**居民委员会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家庭困难;6、原告儿子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残疾情况,无扶养原告的能力;7、合肥盛**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打工。8、暂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9、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情况;10、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赔的依据及保险限额。

被告方*、金**、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60天,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护理依赖不认可。原告的智力测试显示IQ是92,而正常人的IQ是在100加减15范围内,因此对原告精神存在障碍不认可;3、对证据4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4、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且“证明”上每个人的签字仅有名字没有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5、证据6、7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6、对证据8要求核实其真实性;7、证据9不是有效报销凭据,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保险公司已经给予了护理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8、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单位之真实存在。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明细等,不能证明原告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误工情况。原告李**和被告方*、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所举证据1、2、3、4(其中鉴定费票据)、9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李**所举证据4(其中的交通费),被告方*、金**、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李**所举证据5、6、7、8、10,被告方*、金**、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日16时20分,被告方*驾驶被告金**所有的皖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梅路长丰县岗集镇新庄村李**路口撞到原告李**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部,致使原告李**和乘车人员李**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和被告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了维持。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到长丰**区医院抢救,当日又转入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2045.15元。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医疗费作出判决。2013年4月19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精神障碍,给其日常生活能力造成部分受限,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损伤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20日、60日确定;评定可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金**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和被告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李**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方*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作为皖A×××××号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误工费32100元(100元/天×321天)、护理费90656元[定残前护理费为10536元(87.8元/天×120天),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核定为80120元(32048元/年×5年×5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79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合计226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32100元、护理费13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79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合计61500元[在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376号、(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31号、(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用尽,死亡伤残限额用去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用去105395.23元]。被告方*、金**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护理费7754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合计164682元的50%即82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方*、金**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8234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之高6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之高82341元;

三、驳回原告李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753元,减半收取2876.5元,由原告李之高负担1278.5元,由被告方*、金**负担92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