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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与余**、长丰**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李**诉被告余**、长丰**输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输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74日。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李**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吴**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停在路西占路面的被告余**驾驶的被告长丰**输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长**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A×××××挂车,造成原告吴**及乘坐人李**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入解放军105医院救治。原告吴**住院期间支出治疗费用117332元。李**支出医疗费919.2元。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与原告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无责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对皖A×××××挂车发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皖A×××××挂车在该公司单独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余**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177685.8元。被告长丰**输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升辩称:本人是车主,车辆投保了,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长丰**输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259.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同等责任即50%比例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2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20元。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吴**伤情过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或者以农村标准从定残日开始计算。吴**误工费认可156天×56元。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78元。交通费建议在500元以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摩托车车损认可500元。

原告吴**、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吴**与被告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无责任;3、病历、出院录,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的情况和原告李**受伤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情况;5、户口簿、学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和抚养年限;6、吴**工资表复印件、单位企业信息、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李**工资)储蓄对账单、(李**交纳保险)收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7、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8、拖车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支付的拖车费和停车费;9、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者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性和车辆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而且有特别约定;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1、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和定损确认单复印件,证明摩托车车损500元。2、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已尽告知义务,依据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负赔偿义务。

被告余**、长丰**输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2、3、4、9(其中的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原告证据5中的户口簿证实了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学籍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反映吴**系原告近亲属。对原告证据6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信息等来佐证。对李**提供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缴纳社保金收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过失地情形,但不能证明原告失去全部土地。对原告证据8中的施救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9中的挂车行驶证没有年检信息。对驾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单显示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已尽告知义务。对证据10交通费发票多出连号,请求法院在500元内酌情支持。对证据11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被告余**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原告吴**、李**及被告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丰**输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对原告吴**、李**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吴**、李**证据1、2、3、4、5、6(其中的储蓄对账单)、7、8、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李**证据6中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本院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在合淮路长丰县岗集镇张庙大桥北加油站路段,原告吴**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停在路西路下尾部部分占路面的余**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尾部,致原告吴**、李**受伤,皖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吴**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右股四头肌断裂;右股动脉、股静脉、大隐静脉断裂;右股神经断裂、隐神经断裂。出院医嘱:全休3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及过早负重,需专人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月4日,原告吴**进行复诊,复诊医嘱:功能锻炼,全休壹月,一月后复查……。2013年2月7日,原告吴**再次复诊,复诊医嘱:适当加强功能锻炼,保暖,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周。吴**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7333.2元。原告李**受伤当日,在中国人**零五医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8月1日复诊,诊断结论:头部外伤,……建议休息两周……。李**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19.2元。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车车主是被告余**,两车分别挂靠长丰**输公司和长丰县**责任公司。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皖A×××××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18日,原告吴**、李**为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吴**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吴**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分别委托安徽**定中心和安徽**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安徽**定中心对吴**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右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13年5月16日,安徽**定中心对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作出鉴定意见:吴**的非医保类用药金额为人民币:12259.11元。原告吴**、李**依据鉴定意见明确了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赔偿两原告医疗费69125.6元、护理费13759.2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120元、拖车停车费530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元、吴**误工费23800元、李**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2000元,合计诉请金额177685.8元。被告长丰**输公司和长丰县**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吴*保系失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其育有一子吴**,2000年10月31日生,现就读于合肥**春中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被告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李**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吴**、被告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应按其所负责任对原告吴**、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丰**输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余**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李**医疗费损失919.2元,吴**医疗费损失117332元,合计两原告医疗费损失118251.2元。

2、营养费。原告吴**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结合其治疗时间及医疗机构建议,其主张营养费3120元(20元/天×156天),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于2012年7月31日住院治疗,2012年10月5日出院,其主张住院天数66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吴**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

4、误工费。原告吴**主张月收入34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其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期,本院核定原告吴**误工费损失12915元(63元/天×205天)。关于李**误工费问题,从本院依法确认证明效力的李**(工资)储蓄对账单可见,李**月收入约2297元,结合医嘱建休时间,本院核定原告李**误工费损失1071元(2297元/月÷30天×14天)。合计两原告误工费损失13986元。

5、护理费。原告吴**伤情遵医嘱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6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其护理费损失13572元(87元/天×156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保系失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保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其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吴*保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因该伤情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吴**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拖车、停车费。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停车费53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两原告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予以确认的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9627.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李**96936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986元、护理费13572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停车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损失102691.2元(医疗费98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320元),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余**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即45216元(102691.2元×50%-12259.11元×5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吴**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余**赔偿6129.6元(12259.11元×50%)。被告长丰**输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对被告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李有珍款969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李有珍款45216元。

三、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保款6129.6元。

四、被告长丰**输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余**赔偿部分612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吴**、李**负担794元,被告余**负担79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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