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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的伤残等级鉴定期限30日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原告范**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花世铭,被告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2年8月28日18时05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宁路交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侧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被告李**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李**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推脱拒绝。另皖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范**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599.89元【医疗费9509.89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8750元(120天×320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64元、车损费498元】。2、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牌号为皖A×××××,而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记载的车牌号为皖A×××××,说明肇事车辆转让时未告知保险公司,故对车辆转让造成的风险本公司不予承担。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未通知本公司参与,另本公司对鉴定报告第四页描述被鉴定人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认为没有计算依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具体意见为:原告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最低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明是当庭提供,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应该举出政府征收文件的原件予以佐证;对于伤残赔偿金因鉴定程序有瑕疵,故本公司有异议;对于死亡证明本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伤情,本司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3000元;车损按照100元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5、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侵权的事实。3、二手车发票、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目的:(1)肇事车辆由中国平安**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其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事发时驾驶人均为被告李**。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所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用。5、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6、发票(自行车购买凭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7、伤残鉴定结论。8、失地证明。9、鉴定费,以上证据7-9三组证据共同证明目的:(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2)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申请鉴定而自行支出的鉴定费用。10、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继而诱发其父亲病情发作以致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11、车损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报废,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内,现已被处理。12、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许可证,证明被告向医院交付了500元为原告范**治疗。2、预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元。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15.3元。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范**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转让时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应该由专业部门出具配备残疾器具的意见。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均已过期,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故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自行车已经报废;对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对于“三期”鉴定予以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8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供,请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以便被告核实。对证据9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0死亡证明没有描述死亡的原因是什么,也未载明死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证明上仅载明自行车受损,而证明目的确是自行车报废,两者不符。对证据12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该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予以确定。

原告范**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方不认可,并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范**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证据1-4和证据7-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对证据4中门诊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证据7中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具有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证据10、证据1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成立,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2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为宜。

本院对被告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3因原告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8日18时05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宁路交口时,与原告范**骑自行车侧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之后,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日先后门诊治疗12次,其中2012年10月15日门诊治疗进行了支具固定,原告支出了固定支具费1000元。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125.91元(含被告李**支付医疗费615.3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皖惠法鉴(2013)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右膝关节损伤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休息期(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和材料、邮递费64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范**承包耕地于2008年被岗集江汽工业园征用,其本人属失地农民。被告李**预付了原告范*奎款3000元。

再查明,2012年6月7日皖A×××××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皖A×××××)原车主丁**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

又查明,2012年8月2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22012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皖A×××××)于2011年12月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自认原告车辆损失款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系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皖A×××××)在转让给被告李**之前已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保险公司以车辆转让未告知该公司而不承担风险的理由于法不符,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125.91元、固定支具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营养期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7510.68元(120天×22845元/年÷36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4元、车损费100元,以上计款73228.59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计款71364.59元;被告李**认可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应负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64元,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李**予以赔偿;为节约诉讼资源和妥善化解纠纷,对被告李**主张将其垫付医疗费615.3元和预付款3000元并案处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款71364.59元(其中被告李**垫付医疗费615.3元和预付款3000元计款3615.3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返还给被告李**);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支付的鉴定费1864元;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范**负担160元,被告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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