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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耿**等与司**、合肥远**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耿**、崔**、崔*诉被告司余*、合肥远**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耿**、崔**、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司余*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远**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耿**、崔**、崔*共同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司余*驾驶合肥远**责任公司皖01/A6261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上杨村大胡岗组附近路段,与受害人崔**驾驶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皖01/A6261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1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司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诉讼主张的费用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同时被告司余*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4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合肥远**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刘**、耿**、崔**、崔*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4、医疗费以及丧葬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支出的相关费用数额;5、书面证明,证明刘**系受害人崔**母亲。被告司**对上述证据1、2、4、5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亦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公司登记信息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合肥远**责任公司在车辆行驶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以确认,依法可予认定其真实性,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均予以认定。

被告司余*提供了分别由崔**和孙**签字的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0元;原告质证对其中崔**签收的4000元予以认可,对孙**签收的10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孙**从交警部门领取的10000元系用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含治疗之用,并非是对原告的赔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4000元条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合肥远**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4时40分,被告司余*驾驶登记在合肥远**责任公司名下的皖01/6261号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陶湖至造甲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上杨村大胡岗组附近路段,与受害人崔**驾驶的皖7F159号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崔**及摩托车乘坐人孙*、孙*受伤。后崔**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06.43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司余*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2月7日,受害人亲属崔**从交警部门领取了司余*交纳的4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刘**受害人崔**的母亲,其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崔**、崔**、崔**和崔**;原告耿广琴系崔**之妻,其与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崔**和崔*。被告司余良系皖01/A6261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合肥远**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司余*驾驶未经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受害人崔**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崔**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司余*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应损失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合肥远**责任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司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06元;2、丧葬费20320元;3、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由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项损失依法不予赔偿;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抢救受害人以及处理事故其他事宜客观上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按照五人七天计算为2205元(63元/天×5人×7天);7、被抚养人刘**生活费,因受害人崔**死亡时(2013年1月27日)刘**已年满69周岁,故相应抚养年限在20年总额中扣除9年,其抚养费为15279元(5556元/年×11年÷4人);原告耿**于事故发生时尚不满46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耿**的抚养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84130元,由被告司余*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2106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超出上述赔偿限额的损失72024元,由被告司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607.2元。被告司余*共计赔偿原告13371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尚需赔偿129713.2;被告合肥远**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耿**、崔**、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9713.2元;

二、被告合肥远**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耿**、崔**、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刘**、耿**、崔**、崔*承担1662元,被告司余*和合肥远**责任公司承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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