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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党问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党**、大荔县**有限公司、阳光财产**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党**、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被告阳光财产**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平诉称:2013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陕E×××××货车在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43KM+550M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党**,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741.4元,被告党**、大荔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党问贤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大**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诉请大**司共同赔偿没有依据;3、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党**和大**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大**司和被告党**之间是一种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4、原告要求大**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马**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损失情况;6、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产生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施救及停车产生的费用;9、机动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费用。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党**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党问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党问贤身份信息;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党问贤和大**司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3、分期付款时间表,证明分期付款时间。

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党问贤对原告马**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4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庭前提供的影像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不符,2013年3月16日第五根肋骨没有骨折,但原告出院时第五根却骨折了;3、对证据5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4、对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擅自做的鉴定,且没有提供鉴定人的资质;5、对证据7有异议,发票全是连号;6、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7、对证据9待保险公司定损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对原告马**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无异议;3、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进行赔偿;5、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6、证据7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7、对证据8中施救费金额保险公司认可,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8、证据9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0元。原告马**和被告党问贤对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对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必要时保险公司申请做笔迹鉴定。被告王**未出庭对原告马**和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所举证据1、2、3、4、6、8、9和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马**所举证据7,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阳光财产**澄城支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3,被告阳光财产**澄城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党问贤所有登记在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名下的陕E×××××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43KM+550M处时,与原告马**驾驶的皖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陕E×××××号车、皖A×××××号车及皖A×××××号车驾驶员马**,乘客庞**、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和乘客庞**、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马**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5147.4元。2013年8月6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马**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12根),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陕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和乘客庞**、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马**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党**、大荔县**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作为陕E×××××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马**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5147.4元、误工费17550元(97.5元/天×180天)、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80元、车辆修理费40000元,合计23480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8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合计42500元(下剩赔偿限额用于其他伤者的赔偿)。被告王**、党**、大荔县**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马**医疗费24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294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9080元,合计19230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对被告王**、党**、大荔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00000元(下剩赔偿限额用于其他伤者的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42500元;

二、被告王**、党问贤、大荔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192301.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党问贤、大荔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1元,减半收取2500.5元,由原告马**负担127.5元,由被告王**、党问贤、大荔县**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由被告阳光**司澄城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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