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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兵诉被告李**、付**、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兵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付**、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兵诉称:2013年5月30日22时3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8KM+510m时,遇行人丁*兵过马路,因李**驾车避让时措施不当,将丁*兵撞倒,造成丁*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认定,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兵无责任。后丁*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21.2元(颈椎半脱位如出现严重后遗症需治疗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经查,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付**所有,该车已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付**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1058.26元【残疾赔偿金46253.26元(21024.21元/年×20年×(10%+1%)]、误工费18000元(3000元/天×6个月)、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前期医疗费55716.8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3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2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丁**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45186.3元全部由被告李**垫付,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付**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丁**的各项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损失都应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A×××××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合理合法的损失。3、原告丁**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庭核减。4、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本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号车所有人系付**,被告李**及付**均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皖A×××××号车的投保险种及保险额度。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被鉴定的“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处方单,证明原告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10、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自受伤后一直未能上班,工资停发。1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该参照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发票一组4张,证明李**为原告支付了门诊急救费及矫形器具的费用。

被告付**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岗**居委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且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庭审举证,被告李**对原告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医疗费中的2500元门诊费是被告李**支付。证据5鉴定结论中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证据7中残疾器具费被告李**已经支付了2500元。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的一致。

被告付**对原告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丁**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对原告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保单,但本公司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据票核实。对证据7残疾辅助器具应该有医嘱证明,且该费用应该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合法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证明以证明在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丁**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因失地农民的人均土地占有量应不足0.3亩,且岗集镇土地所出具证明的效力较低,原告也没有提供征地证明和失地农民缴纳相关社保的证明等证实其耕地已经被征用,同时,本公司前往原告住处核查,原告所在社居委为本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至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丁**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

被告付**对被告李**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与我司无关。

原告丁**对被告大地财**中心支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任何字据提及原告的土地未被征收,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出具方是岗集社居委,但原告提交的有关原告土地被征收的证据是岗集镇人民政府,故效力高于岗集社居委出具的证明。

被告李**和被告付**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丁**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对证据1-7、证据9、证据1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9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的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提供的长丰县岗集镇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存在差异,故对证据10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提供的长丰县岗集镇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虽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但因原告丁*兵系失地农民,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0日22时30分,被告李**持C2证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8KM+510m时,遇行人丁**过马路,因李**驾车避让时措施不当,将丁**撞倒,造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丁**受伤后即入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两次至该院住院治疗及数次门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三次住院共计58天,花去医疗费55716.8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186.3元由被告李**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医疗费计款10030.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被告李**为原告丁**支付了急救费140元和门诊医疗费2200元)。被告李**向原告卡中打入款1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从中支付了医疗费808.3元。另被告李**支付给原告款900元。2013年7月4日、8月22日原告丁**根据医嘱分别购买了矫形器和牵引架各一个,价值分别为160元和480元。被告李**为原告丁**支付了矫形器费用2500元。安徽**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皖惠法鉴(2013)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丁**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颈椎半脱位评定为十(X)级伤残。(二)、“三期”评定: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宜。(三)、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21.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和材料款40元。为此原告丁**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丁**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属失地农民。

再查明,被告李**系无偿借用被告付世奎所有的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肇事。

又查明,2013年5月3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120130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国兵无责任。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国兵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李**系无偿借用被告付**所有的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肇事,且被告持有C2驾驶证,故被告付**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因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予以赔偿。

原告丁**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8865.1元(其中评残前医疗费58056.8元、评残后医疗费808.3元)、残疾赔偿金46253.26元(21024.21元/年×20年×(10%+1%)]、误工费11266.02元(农林牧副渔标准2284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三次住院计58天)、残疾辅助器具计款3140元(其中原告丁**自行支付了矫形器款480元和牵引架款160元,被告李**为原告丁**支付了矫形器款2500元)、鉴定费和材料费计款2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21.2元,以上计款149875.58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253.26元、误工费11266.02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计款3140元、鉴定费和材料费计款2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款85449.28元;原告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评残前医疗费4805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12021.2元,计款63618元,扣除被告李**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7526.3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186.3元及急救费140元和门诊医疗费2200元)和打入原告医疗卡中款1000元及给付原告款900元外,尚余损失款15191.7元,由被告李**予以赔偿;原告评残后支付的医疗费808.3元,因原告丁**已鉴定了后续医疗费,故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款85449.28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兵损失款25191.7元;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520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丁**负担700元,被告李**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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