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陆**与彭**、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陆**诉被告彭**、朱**、长丰县**有限公司、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迎春、被告彭**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宇**、被告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陆**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共同生育孪生两子,取名纪明硕和纪**。2013年3月17日,原告陆**与公公纪**抱着纪明硕和纪**乘坐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到长丰**卫生院为两子接种疫苗。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彭**驾驶的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纪**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以及交通费合计53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时被告车辆在太平财**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国长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相应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辩称:被告彭**驾驶的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

本院查明

原告纪**、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受害人出生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皖73124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被告彭**和太**公司对结婚证复印件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原件均无异议;被告朱**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庭后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出生医学证明对两原告系受害人纪**父母的身份也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纪**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纪**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以及两被告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被告彭**、朱**和太**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3、原告纪**暂住证、书面证明,纪长胜户口簿,证明受害人生前随父亲纪**在合肥居住生活的事实,同时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也造成纪长胜受伤,纪长胜系城镇户籍,故纪**的相应赔偿数额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彭**、朱**和太**公司质证认为,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至事故发生时已失效,同时也不能仅凭暂住证就能证明纪**一直随纪**生活;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在外务工应当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等证据予以印证;纪长胜虽然是城镇户籍,但不能因此证明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纪**的暂住证记载的有效期为两年,其书写形式为“贰”的简写,并非是被告所称的一年有效期,所以事故发生在暂住有效期(2011年7月1日起)内;务工证明是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内容过于概括,依法不予认定;纪长胜的户口簿具有真实性,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纪长胜在本次事故中仅是伤者,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适用,因此该户口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纪**生前一直随父母在合肥生活;被告彭**、朱**和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当庭提供,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租赁合同仅为原告和出租人持有,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亦未进行公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彭**、朱**、长丰县**有限公司、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纪**和陆**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共同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纪*硕和纪**。2013年3月17日,原告陆**与公公纪**抱着纪*硕和纪**乘坐朱**驾驶的无号牌营运三轮汽车到长丰**卫生院为两子接种疫苗。当车辆沿朱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巷镇**有限公司门口处,对面彭**驾驶的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因操作不当驶入南边路面,与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以及三轮车乘坐人纪**、纪*硕、纪**、纪春余、赵**、陆**、高**、吴**不同程度受伤,纪**经医院检查确认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彭**驾驶的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该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方的过错大小认定彭**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本案中受害人纪*博系无号牌三轮车乘坐人,相对于彭**驾驶的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该车以外的第三者,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合认证结果,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纪*博系2012年12月13日在合肥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其父亲纪**2011年7月1日即在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办理了有效期两年的暂住证,因此对纪*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2、丧葬费203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按照50000元予以赔偿;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为1176元(56元/天×3人×7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9297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预留30000元赔付给其他受伤人员);超出部分412976元,由被告彭**赔偿289083.2元(412976元×70%),被告朱**赔偿123892.8元(412976元×30%);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对彭**承担的289083.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150000元的赔偿责任(预留50000元赔付给其他受伤人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73124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陆**8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73124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陆**150000元;

三、被告彭**和长丰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纪**、陆**139083.2元(289083.2元-150000元);

四、被告朱国长赔偿原告纪**、陆**123892.8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纪**、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纪兴旺、陆**承担350元,被告彭**和长丰县**有限公司承担2954元,被告朱**承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