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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2月2日9时10分,被告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吴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招呼站路口,遇对面由南向北原告驾驶自家所有的无号牌“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停车避让不及,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84269.6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632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住院时间有疑点,第三次去双凤医院住院不是为了看病,是为了在诉讼时效上寻找理由。

原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住院天数及建休时间;3、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鉴定花去的鉴定费。

被告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被告已垫付20000元给原告;2、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为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3、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为车辆进行鉴定花去的费用。

被告刘*对原告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2012年2月16日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2012年4月20日出院记录有异议,上面的治疗时间是45天,而皮肤移植不需要这么长时间。建休三个月超过了医生规定建休的时间。对长丰**区医院出院小结有异议,原告治疗一年半后再去医院,其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三次住院的发票有异议,没有用药清单;3、对证据3无异议,但伤残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出院三个月就要做鉴定,而原告鉴定时间已远远超过了这个时间。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对被告刘*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收据的交款人并非刘*,对金山电动车维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3、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所举证据1、2、3和被告刘**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日9时10分,被告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吴埠路(吴店至埠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招呼站路口,遇对面由南向北原告王**驾驶自家所有的无号牌“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停车避让不及,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原告王**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长丰**民医院、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26069.8元。2013年9月2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趾丧失功能达双足十趾功能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垫付给原告王**20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原告王**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对原告王**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刘*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6069.8元、误工费8583.3元(56.1元/天×153天)、护理费6142.5元(97.5元/天×63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83009.6元。被告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83.3元、护理费614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569.8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刘*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6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9439.8元的60%即11663.88元。被告刘*合计应赔偿原告王**75233.6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75233.68元(含被告刘*垫付给原告王**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王**负担25元,由被告刘*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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