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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6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杨**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路口段,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机动车道,停车避让不及车前部撞到原告,致原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杨**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余赔偿责任被告便一直没有对原告履行。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874元。

原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等事实;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等;3、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4、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后支出医疗等费用;5、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6、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及驾驶员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3、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47800元现金,另有四张总计1902元的医疗费发票;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被告护理原告17天且饭菜都是被告烧好送到医院给原告;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47800元;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2元。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杨**对原告张**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6无异议;2、对证据4无异议,但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3、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张**对被告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5000元是原告自己付的;2、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所举证据1、2、3、4(除交通费票据)、6和被告杨**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张**所举证据4(其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张**所举证据5,被告杨**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6日7时10分,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路口段,遇原告张**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停车避让不及车前部撞到原告张**,致原告张**和被告杨**本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在长丰**区医院、合肥**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49926.32元。2013年1月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013年5月20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原告张**支付医疗费4470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张**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应承担70%的责任。故对原告张**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710元(70元/天×53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48964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杨**应全额赔偿原告张**,扣除被告杨**已多赔偿给原告张**的12048.69元[(44702.3元-4540元)×30%],被告杨**还应赔偿原告张**36915.31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36915.3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张**负担449元,由被告杨**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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