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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雷**、安徽中**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英诉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英诉称:2012年3月18日15时3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平安加油站路段,被告雷**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上乘客原告摔伤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骨折内固定治疗费70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中**限公司,车主已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费用共计11656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0108.8元、(2)护理费13170元、(3)交通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营养费270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37843.2元、(8)精神抚害抚慰金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述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是80000元,其中医疗费16000元,伤残64000元,其中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根据条款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护理费120天×78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建议500元。伤残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农村标准系数×9×20%)。住院伙补22天×20元/天。营养费60天×20元/天。

原告谷**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及出院录等相关书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4、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及身份关系查询档案,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赔偿标准证明;5、医疗、鉴定、交通、救护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条和收条,证明中**司垫付了13000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和条款,证明答辩中各项责任限额和免赔依据;2、井**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井沿村朱南组,其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谷**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6无异议;2、证据3以二次鉴定为准;3、对证据4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身份关系查询档案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7张无异议,数额以实际数额为准,百姓缘大药房147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票据从时间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用经核算为32961.8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总计36961.8元。原告谷**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谷**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盖章,且村委会主任的证言只能代表他个人意见,否则应出庭作证。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谷**所举证据1、2、3(其中伤残等级部分)、4、5(其中医疗费、鉴定费、救护费票据)、6和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所举证据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谷**所举证据3(其中后续治疗费部分),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原告谷**所举证据5(其中交通费),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谷**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18日15时3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平安加油站路段,被告雷**驾驶被告安徽中**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上乘客原告谷**摔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无责任。原告谷**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3108.8元。2012年12月13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谷**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愈合后引起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后续取骨折内固定治疗费用,建议按人民币7000.00元确定。2013年4月24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谷**左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500元至4000元。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每人责任限额80000元(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80%,其他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20%)。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中**限公司垫付给原告谷**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谷**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无责任。故对原告谷**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安徽中**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雷**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中**限公司作为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3108.8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10536元(87.8元/天×120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37843.2元(21024元/年×9年×20%);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428元。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医疗费16000元,赔偿原告谷**护理费105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43.2元,合计64879.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谷习英99428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计款64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原告谷**负担604.5元,由被告雷**、安徽中**限公司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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