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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詹**、亳州市**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王**诉被告詹**、亳州市**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王**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和亳州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王**共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詹**驾驶亳州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货车沿新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境内与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及拖拉机乘坐人李**、李*、王**受伤、拖拉机受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詹**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事故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均在长**民医院下塘分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均构成轻伤。现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78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詹**、亳州市**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由于四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

原告李*、李**、李**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民**公司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但对户口簿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户口簿登记的户籍信息并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仅对原告身份证依法予以认定。2、四原告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医疗费金额;被告民**公司认为除李*建议休息一周的出院医嘱具有真实性,另三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均有涂改或添附的痕迹,不具有真实性,对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处均加盖了医疗机构印章,即使存在笔迹前后差异,也应该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定,四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均为一个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民**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证明四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金额;被告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同意按照每人10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特别是出租车票据均发生在2012年,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均不予认定。5、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四原告一直在企业工作以及工资收入标准;被告民**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四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分别为两家用工单位出具,但工资单款型一致,其中龙**公司的工资单显示员工仅为原告李*、李*、李**三人,真实性不高;另外两家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说明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了原告工资,甚至在龙**公司2013年3月10的证明中明确说明至今月工资为3600元,显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金额。6、手扶拖拉机修理费发票,证明手扶拖拉机车损金额;被告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定。7、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被告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四原告均为轻伤,每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50元;被告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均具有真实性。

被告詹**和亳州市**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定损单,证明原告李*的车损为895元;原告异议认为该定损金额过低,要求按照修理费发票金额确定车损;本院认为,该定损单虽然是被告单方出具且未经原告确认,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车损89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13时33分,被告詹**驾驶亳州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货车沿新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境内新合水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时,与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及拖拉机乘坐人李**、李*、王**受伤、拖拉机受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詹**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事故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均在长**民医院下塘分院住院治疗至2月1日出院,由被告詹**预付医疗费11600元。其中为原告李*预付医疗费2300元,实际支出2270.9元,出院时李*领取退费29.1元;为原告李**预付医疗费3400元,实际支出3351.6元,出院时李**领取退费48.4元;为原告李*预付医疗费3300元,实际支出3236.9元,出院时李*领取退费63.1元;为原告王**预付医疗费2600元,实际支出2588.1元,出院时王**领取退费11.9元。上述四原告治疗终结后,长丰县公安局下塘交警中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四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3日和25日出具分别出具了四份鉴定意见,认定四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受损的手扶拖拉机定损价格为895元。

另查明,皖S×××××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未确保通行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故对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李**、李*、王**的人身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皖S×××××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詹**和亳州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认证结果,以及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现对四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李*的损失,1、医疗费2270.9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75.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依法予以准许,护理费为528.5元(75.5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5、误工费,被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依法未予确认,应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按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057.2元(55.6元/天×3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车辆损失895元;9、鉴定费850元;合计8081.6元。二、原告李**的损失,1、医疗费3351.6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75.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依法予以准许,护理费为528.5元(75.5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5、误工费,被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依法未予确认,应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按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057.2元(55.6元/天×3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850元;合计8267.3元。三、原告李*的损失,1、医疗费3236.9元;2、护理费,按照病历记载的时间住院8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75.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依法予以准许,护理费为604元(75.5元/天×8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5、误工费,被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依法未予确认,应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按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112.8元(55.6元/天×3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850元;合计8323.7元。四、原告王**的损失,1、医疗费2588.1元;2、护理费,按照病历记载的时间住院8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75.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依法予以准许,护理费为604元(75.5元/天×8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5、误工费,被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依法未予确认,应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按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112.8元(55.6元/天×3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850元;合计7674.9元。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合计3234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64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皖S08119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8081.6元(含詹敬明垫付的2300元);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8267.3元(含詹敬明垫付的3400元);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8323.7元(含詹敬明垫付的3300元);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7674.9元(含詹敬明垫付的2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李*、李**、李*、王**承担161元,被告詹**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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