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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合肥市**有限公司、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单红星、被告王**、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6月19日20时40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车辆沿中间绿化带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相撞,致原告和载乘人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王**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另一伤者王**通过贵院调解,被告已履行了义务),现在原告二次手术已做,治疗已终结。另查明该车辆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58897.8元;二、判令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并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19天计算,护理费按75元/天×19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的期限以住院时间结合医嘱计算为100天左右,原告申请的误工期限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单在投保期限内和投保的险别;5、合肥**民医院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产生出的相关医疗费用;6、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时间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及所产生的鉴定费;7、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长年在合肥工作以及因伤误工的误工费损失;8、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长年在合肥市内生活的依据;9、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抚养人应得到的抚养人生活费;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以及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1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已得到赔偿;12、拖车费发票,证明花费拖车费500元。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11、12无异议;2、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是19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3、对证据6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有异议,原告申请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对证据7有异议,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应有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劳动合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仅有甲乙双方签字,其他都是空白。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主管部门签字,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工资表上的时间都是一样的,保险公司申请对该工资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5、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房屋出租人应到庭接受法庭核实;6、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因伤致残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7、对证据10请法院酌定。原告王**对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王**和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所举证据1、2、3、4、5、6(其中误工期除外)、11、12和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王**所举证据6(其中误工期),被告王**、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王**的误工期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王**所举证据7、8、9,被告王**、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所举证据10,被告王**、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王**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19日20时40分,被告王**驾驶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合水路与物华大道交叉口北45米处,沿中间绿化带路口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王**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沿合水路由南向北驶来,未让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厢右侧,使原告王**和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292.9元。在本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140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65557.8元,被告王**赔偿王**医疗费4292.9元等。在本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赔偿王**12055元等。2012年11月16日原告王**在合肥**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手术,住院20天,原告王**花去医疗费扣除已获赔偿部分下剩17354.4元。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胫骨平台及胫腓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休息期(误工期)为54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王**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王**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7354.4元、误工费19200元[原告王**的误工期本院核定为240天,原告王**的误工费为(80元/天×240天)]、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4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95692.4元。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40元、拖车费420元,合计76658元。被告王**、合肥市**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7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拖车费80元,合计19034.4元。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被告王**、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9034.4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76658元;

二、被告王**、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19034.4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被告王**、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9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原告王**负担743元,由被告王**、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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