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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葛*、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晨诉被告葛*、张**、中国太平洋**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晨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葛*、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金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晨诉称:2012年7月4日8时50分左右,葛*驾驶琼A×××××号小型轿车沿S17高速公路由合肥往淮南方向行驶至下行线101KM+300M附近时,遇朱**驾驶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皖A×××××号车乘坐人徐**、史**、朱**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葛*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徐**、史**、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时,琼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金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当日,事故伤者原告被送往长**医院救治,第二日转送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不适连续在上海、合肥等医院复查,2012年7月15日安**医院收治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性皮肤坏死、右侧腓骨骨折伴功能障碍、右侧大腿取皮植皮术后等。原告自2012年8月9日出院半年后,需要二次整复术等后续康复治疗,后期治疗及费用开支将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11.8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25648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张**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4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因被告葛*是直接侵权人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葛*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4、医疗费被告张**总共垫付了41821.75元,其中有票据的是26621.75元,另支付了15200元给原告的父亲,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马**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2、被告适*证明材料,证明葛*等三被告身份适*;3、原告马**医院诊断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情、治疗情况及误工、护理、加强营养等伤情及赔偿相关情况;4、护理人马文*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和收入情况;5、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开支为16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葛*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说明,证明张**付给原告15200元。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葛*对原告马**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对原告马**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7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马**的收入证明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工资收入情况,且提交的工资表只有两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近一年的工资表;3、对证据5张**提交了26621.75元的票据,原告方提供的5990.1元票据请法庭核实;4、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原告马**和被告葛*对被告张**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马**和被告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所举证据1、2、3、4(其中的身份证明)、5、7和被告张**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马**所举证据4(其中的收入证明),被告张**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马**所举证据6,被告张**有异议,对原告马**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4日8时50分左右,被告葛*驾驶琼A×××××号小型轿车沿S17高速公路由合肥往淮南方向行驶至下行线101KM+300M附近时,遇朱**驾驶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葛*驾车准备从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过程中,琼A×××××号车前部左侧碰撞皖A×××××号车尾部右侧后,致皖A×××××号车向左侧翻并碰撞到中心隔离护栏,琼A×××××号车继续向前行驶又撞到中心隔离护栏,造成朱**和皖A×××××号车乘坐人徐**、史**(孕妇)、原告马**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和徐**、史**、原告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马**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和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2419.85元。经安徽**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骺板,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琼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金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马**垫付了医疗费26621.75元并支付给马**1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马**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葛*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琼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金贸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太平洋**金贸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马**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2419.85元、护理费19052.6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马**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217天,护理费为(87.8元/天×217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8744.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金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4478元(朱**主张医疗费6584.5元、史**主张医疗费33637.6元,三伤者共主张医疗费72833.95元,原告马**所主张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44.78%)、护理费1905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朱**诉讼请求为90914.82元(不包括财产性损失14470.4元),马**诉讼请求为145601.85元,史**诉讼请求为163593.12元,三伤者合计400109.79元,原告马**诉讼请求所占比例为36.3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40029元],合计44507元。被告葛*、张**应连带赔偿原告马**医药费279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4935.6元,合计54237.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金贸支公司对被告葛*、张**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4237.45元。有关原告马**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金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晨44507元(含被告张**垫付给原告马*晨医疗费和支付款41821.75元);

二、被告葛*、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晨54237.4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金贸支公司对被告葛*、张**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42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马**负担571.5元,由被告葛*、张**负担578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金贸支公司负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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