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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合肥妍**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魏*、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司”)、民安财**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衡飞,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妍**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2年3月27日12时20分,魏*驾驶挂户妍*公司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朱巷到定远吴圩,途经朱双路0KM+500M处,因两车避让不及,造成原告骑行的三轮电动车侧翻,原告及乘车人季**受伤。原告经治疗花费医药费2483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14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李**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判决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魏*辩称: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相关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魏*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

妍**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应依法核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李**、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出庭当事人质证均真实性无异议,仅就相关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虽妍**司未予质证,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魏*提交的收条,经原告质证认为其署名为自己在交警部分协调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事故发生后魏*至今未支付一分钱。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署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27日12时20分,魏*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朱张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朱双路0KM+500M处,遇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两车避让不及,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货车驶入路下,李**及三轮车乘车人季**受伤。后李**被送往长**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第2、3、4跖骨骨折,住院6天,出院医嘱石膏托固定、休息三月等,花费医疗费2483元。2012年6月14日交警部门委托安徽**鉴定书鉴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花费鉴定费85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皖A×××××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妍*公司,其在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出具收条“收到交警队转交魏*预付李**医药费伍*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确定李**与魏*对事故发生均由过错,并对季**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损伤亦可按同样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妍**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挂靠人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为本县农村居民,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医嘱休息3个月,其主张误工期限90天可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按本省上年度的最低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也无其他证据,故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身体受损情况及原告自身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原告李**的损失为:医药费2483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68元(78元/天×6天)、误工费5040元(56元×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2574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2172元,超出部分3573元扣除鉴定费272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361.5元(2723元×50%),原告自行承担1361.5元(2723元×50%)。鉴定费850元由原告李**与魏*各半承担。虽原告否认收到魏*预垫款,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魏*主张一并处理垫付款5000元,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S2155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2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361.5元;

被告魏*赔偿原告李**425元,合肥妍**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返还魏*垫付款5000元;

以上一、二、三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支付方式:理赔款23533.5元,支付李**18958.5元,支付魏*4575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按689元收取,由原告李**负担389元,被告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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