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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谷**、合肥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成诉被告谷**、合肥众**有限公司、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罗*成诉称:2012年9月6日11时,被告谷**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二期工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售楼部门口时,因疏忽大意该车辆挂到售楼部大门横梁,至大门倒塌,砸到停靠在门口的无号牌“山洋”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成,致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警大队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第AJ209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成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蝶骨翼内侧板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仅仅垫付部分医疗费便不再支付,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5585.4元、误工费53820元(5400元÷30天×299天)、护理费22301.2元(254天×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营养费7620元(254天×3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元、财产损失72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11361元、双拐148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及材料费2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9.2元、床位费1945元、约束带、饭盒、复印费103元,合计486980.4元。

原*罗**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身份证,证明原*身份信息;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谷**的驾驶证复印件;3、报告单抄件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安邦**公司投有保险,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住院病历,证明原*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花费医药费情况;7、工资表,证明原*月工资为6300元;8、医学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罗**的暂住证,证明原*系常年在外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10、双拐售价,证明原*花费180元购买双拐;11、机动三轮车销售发票,证明原*车辆损失为7280元;12、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用;13、鉴定费及材料费票据,证明原*花费鉴定的费用;14、工作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常年在外务工月工资5400元;15、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原*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6、鉴定结论,证明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们保险项目免赔的事项,我公司为售楼部的门楼赔偿了30000元,为原某垫付了98570元医疗费。

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某已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我公司支付了60000元,同时根据和众**司的保险约定,肇事车辆起重杆处于举升状态,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原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依据。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原*罗**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10、1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保单显示如果车辆处于举升状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赔;对证据6正规票据无异议,对收费通知单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制表形式,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是农村户口;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当时购买的价格认定车损;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证据14有异议,证明上的章不是公司的行政章,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公司在事发前真实存在,原*的工资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计算。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和原*是老乡。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除证据3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外,其他质证意见相同。原*罗**、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罗*成证据1、2、4、5、6、8、10、13、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和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属同一证据,其三性双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14,原*虽然提供了单位证明,但仅提供一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全年收入状况,故只能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39920元计算;对证据9、1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原*未对该财产折旧处理,本院可酌定其损失;对证据12,因原*确实有实际费用支出,本院酌定。

根据对原*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6日11时,被告谷**驾驶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二期工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售楼部门口时,因疏忽大意A36933号重型自卸货车升起的车厢斗未放下挂到售楼部大门横梁,至大门倒塌,使停靠在门口的无号牌“山洋”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罗**受伤,无号牌“山洋”牌正三轮摩托车及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警大队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第AJ209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蝶骨翼内侧板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94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85585.4元,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垫付了98570元医疗费,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先予执行支付了60000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AJ209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罗**伤情于2013年7月5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法鉴(2013)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99天、营养期为194日、护理期为194日、后续治疗费11364元。罗**父母罗**、杨**现有2个子女,罗**夫妇有一女罗*。

另查,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谷**作为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罗尧成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罗尧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某罗尧成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谷**及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虽提供了保险合同上有注明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属制式合同,且被告众**司投保的车辆属自卸货车特种车辆,保险公司对此特别约定不应以制式合同方式出现,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故对此特别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某罗*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855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194天×20元);3、营养费3880元(194天×20元);4、交通费3000元;5、护理费18915元(194天×97.5元);6、误工费32701.5元(299天×39920元÷365天);7、食宿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43266.5元(其中罗*成残疾赔偿金130348.8元(21024元×20年×(30+1)%)+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扶养9年)、杨**(扶养2年)、罗*(扶养6年)(5556元×6+5556×3÷2)31%u003d12917.7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及材料费2664元、11、财产损失6000元,12、双拐及其他费用208元,13、后续治疗费11364元,合计427464.4元。其中鉴定费及材料费2664元由被告谷**及合肥众**有限公司承担从垫付款98570元中直接扣除。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成122000元(含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先予执行支付了6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成302800.4元(含被告合肥众**有限公司垫付的95906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4元,减半按4302元收取,其中原告罗**承担526元,由被告被告谷**及合肥众**有限公司承担3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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