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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夏*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连诉被告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安、被告夏*、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戴**诉称:2014年1月4日20时左右,被告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水湖镇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检察院路口转弯时,将原告撞伤,事发过后,被告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原告椎间盘脱出、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在长**医院卧床治疗68天,连春节也没有回家与家人团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赔偿各项费用61592元(清单:1、医药费:35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u003d2040元;3、营养费:2040元;4、护理费:68天×100.8元/天u003d6854元;5、误工费:98天×100.8元/天u003d9878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事件事实及被告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4、徐庙街道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护理等费用。

被告辩称

夏*辩称:1、对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具体在辩论阶段详述;3、被告夏*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其中有票据的是3000元,其它的5000元是由中间人转交的。被告夏*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证明夏*垫付原告的医药费3000元。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有异议,从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是由被告夏*肇事逃逸造成的,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要求的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皖A×××××车辆“投保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承保时,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夏*肇事逃逸,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戴**花去的医药费中有21906.2元与本案无关,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9939.29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一)夏*对原告戴**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仅是对双方的责任认定的确定;对证据3,对病历有异议,原告有腰椎突出症,与本起事故无关;对医疗费发票,保留意见;对证据4,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需要营业执照加以佐证。(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戴**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无异议;对证据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夏*肇事逃逸,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对原告住院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其证明力不够,没有营业执照、纳税清单等加以佐证,故其相关费用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戴**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对该证据住院医院、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对医疗费本院综合采纳鉴定结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其证明力确实不够,但庭后,本院实地走访了原告的家,原告戴**的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徐庙村大路西村民组紧靠206国道合淮公路的徐庙街道,这里的村民大部分都在公路边建门面房做生意,原告戴**家也不列外。原告戴**家经营门窗安装、被套加工。因此,本院确认戴**的误工损失应比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37074元/年÷365天u003d101.57元/天。二、原告戴**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夏*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及保险公司对夏*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原告戴**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条款属于内部约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戴**的腰椎间盘突出和软组织损伤与本次事故有关;对鉴定意见中的医药费中有21906.2元与本次事故无关,有异议,用药清单中的药与原告的伤情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比如说感冒药、消炎药,故21906.2元医药费与本案有关。(二)被告夏*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所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保单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与我方的保单不一致,保险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中的签名不是夏*本人的签名,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被告夏*驾车逃逸,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只是针对合同的双方。本案诉讼的主体是第三方,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1月4日20时左右,被告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水湖镇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检察院路口转弯时,将原告撞伤,事发过后,被告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无责任。原告戴**受伤后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35730.3元,其中被告夏*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向我院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戴**“腰部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委托了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与本次外伤无关用药10种,合计金额21906.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939.29元。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夏*赔偿,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本院确定原告戴**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3824.1元(35730.3元-219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u003d204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68天×97.5元/天u003d6630元;5、误工费:98天×100.8元/天u003d9878元(本院认定101.57元/天,但原告主张100.8元/天,按原告主张。);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600元,合计35972.1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戴**30108元;超交强险部分5864.1元,由被告夏*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夏*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中扣除5864.1元,本案中,被告夏*实际垫付21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损失30108元(含被告夏*垫付的213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原告戴**负担300元,被告夏*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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