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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甄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甄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2年2月3日10时30分,甄**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载**、贾**、贾**、朱*),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合高速公路下行线99KM+900M附近时,未能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冲入右侧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檀**驾驶的皖A×××××(临)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撞。原告贾**受伤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入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8.2元。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檀**、韦**、贾**、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甄**赔偿原告医疗费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误工费43×127元/天u003d546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29.2元。

原告贾**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调解书,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保留了伤残赔偿金等的诉讼权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檀**、韦**、贾**、朱*不承担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住院治疗13天,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出院后支付检查费68.2元,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误工43天的事实;4、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书,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工作单位是合肥市好旺超市仰光点,每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6、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甄**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贾**提供的证据1、2、3、4、5(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工资单)中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故本院采纳工资标准为同期同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对证据6交通费本院不予采。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3日10时30分,被告甄**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载**、贾**、贾**、朱*),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合高速公路下行线99KM+900M附近时,未能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冲入右侧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檀**驾驶的皖A×××××(临)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撞。原告贾**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入院治疗13天。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字(高*)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檀**、韦**、贾**、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原告贾**因先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向几被告提起诉讼,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现原告因下剩医疗费及误工费、交通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人原告贾**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甄**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甄**对原告贾**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8.2元;2、误工费43×34988元/年÷365u003d4121.8元。合计419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甄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芳款4190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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