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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凌*、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雪诉被告凌*、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凌*、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雪诉称:2013年4月6日17时40分许,在岗集镇合瓦路罗岗路口,被告凌*驾驶被告周**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王**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王**驾驶两轮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上滑移后撞上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致王**、周**、韩*雪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0五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被告凌*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2543元(医疗费257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天×(35602/365)元u003d1560.6元、交通费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营养费(9+7)天×30元/天u003d48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10%u003d42048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周**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王**驾驶摩托车由于操作不慎摔倒在路面后滑移撞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交警部门认定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王**是否持有驾驶执照需要核实;其次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有两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王**及凌*应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2、被告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过高且具有重复计算部分,具体意见为:(1)、医药费部分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以核实用药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2)、原告如果在后期治疗过程中能够将脸部疤痕治愈就不需要主张伤残赔偿金,现在原告即主张伤残赔偿金又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显属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学籍证明证实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否则原告的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受伤住院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和“三期”期限及花去的鉴定费用。4、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于*结婚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病支出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伤情鉴定费用。7、保险单、驾驶人简要信息、机动车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凌*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凌*对原告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周**对原告韩**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王**应该承担本次事故不低于50%的责任,故被告凌*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出院录注明了伤者入院时面部伤痕最高才13厘米,而原告出院后鉴定面部疤痕长达17厘米,故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请原告提供其脸部疤痕的照片或者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另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上均没有记载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入院治疗后的疤痕反而加长,这与事实不符,且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要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即可将原告的脸部伤疤治疗痊愈,既然原告的伤情能够治愈就不存在十级伤残,故该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及客观性。对证据4的户口本彩色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载明原告母亲于丽目前改嫁到长丰县岗集镇阮姓人家及随母亲于丽生活,但原告提交的学校证明证实原告是在合肥市肥东县的一所学校学习,由于长丰县岗集镇和肥东县两者相距几十公里,故原告应该提供有效的学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及生活情况,否则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治疗有关,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清单,则应该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请法院据票核实。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考虑到原告住院9天,酌情认可交通费为100元;对证据6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韩**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据4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于*结婚证,证据5医药费发票,证据7保险单、驾驶人简要信息、机动车查询表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的相关异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内容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票据虽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300元为宜。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6日17时40分左右,在岗集镇合瓦路罗岗路口,被告凌*驾驶被告周**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王**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王**驾驶两轮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上滑移后撞上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致王**、周**、韩**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入住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5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5717元。安徽**鉴定所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岗集中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皖同(2013)临鉴字第Q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韩**系交通事故致面部遗有10cm以上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韩**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韩**因母亲于丽改嫁于2012年至长丰县**居民委员会金岗花园西2幢生活至今,现就读于肥东**心学校2012级八(一)班。

再查明,2013年4月6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92013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系皖A×××××号轻型普通货所有人,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凌*驾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周**承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凌*驾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韩**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5717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9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原告系在校学生,且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款77532.5元。有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7.5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61275.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257元由被告周**、凌*予以连带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凌*连带赔偿的损失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雪各项损失款61275.5元;

二、被告周**、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韩*雪损失款16257元;

三、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周**、凌*的上述赔偿款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16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韩**负担157元,被告周**、凌*连带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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