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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长丰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林诉被告李**、长丰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赵*好、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好、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丰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赵*好于2013年3月28日10时30分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集乡电视转播台附近路段时,被告李**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侧超车,由于前方车辆变道,被告赵*好因采取措施不当向左变道,导致皖A×××××小型轿车与皖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赵*好车辆乘客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好负次要责任,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安徽**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达14天。原告王**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天数90天、护理天数30天、营养期限30天。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合肥团体货车业务分部名下,皖A×××××小型轿车投保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第四支公司名下。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0922.62元【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20年×10%u003d42048.42元、误工费:90天×(4000元/月÷21.75元)u003d16744.2元、护理费30天×130元/天u003d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u003d33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u003d9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答辩。

被告长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辩称:1、本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计算每月21.75天缺乏依据,误工期限参照“三期”鉴定所确定的期限;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的“三期”期限为准;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付全部或大部分。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赵*好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赵*好驾驶的皖A×××××号车的保险单2份,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及受伤住院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期限,花费的鉴定费用。5、原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市有固定住所的事实及赔偿标准依据。6、租赁合同及当庭提供的销货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月工资数额。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强大公司、平安**分公司、赵**、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不是原告起诉所说的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伤残鉴定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原告以颅脑损伤评定的伤残,应该属于精神伤害方面的伤残,而惠民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该方面的资质;对原告所鉴定的“三期”期限不持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5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上载明房屋用途为经营而非居住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自己本人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目的;土地使用证更加能够证明该房屋是经营性用途,而非居住用途。对证据6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物业公司相关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其次该单位只是一个物业公司,原告未就物业公司对集贸市场是否具有所有权、有无权利向原告租赁摊位等事项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明,也未提供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明,比如房屋租金和摊位费的缴纳凭证;对于销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该销货单既未载明销货单位,也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者加盖单位的公章,凭此主张原告月收入4000元缺乏依据。对证据7请法院核定。

被告赵*好对原告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李**、强大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7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8日10时30分,被告赵**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集乡电视转播台附近路段时,从被告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强大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超车时,由于前方车辆变道,被告赵**因采取措施不当向左变道,导致皖A×××××小型轿车与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及其车上乘客即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合**院集团长丰四院抢救。后因伤情需要,当日又被送往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7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7908.33元。安徽**鉴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皖惠法鉴(2013)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颅脑损伤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休息期(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王**自2009年至事发前一直承租合肥市新站区星火集贸市场摊位(1115B6)经营肉类生意,且系星火路星火集贸市场147号商铺所有人。

再查明,2013年4月11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好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为50000元)。皖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好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强大公司系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故依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好系皖A×××××小型轿车所有人,故依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王**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强大公司赔偿其中30%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强大公司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系被告赵*好车上乘客,故被告赵*好对原告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7908.33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基于原告在城市经商和拥有商铺均超过一年以上,从公平角度考量,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024.21元×20年×10%)、误工费9074.96元(鉴定误工期90天×商务服务业36804元/年÷365天/年)、护理费2925元(鉴定期30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鉴定营养期30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基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而定),以上合计款80286.71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误工费9074.96元、护理费292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71148.3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138.33元,由被告强大公司赔偿2741.50元(9138.33元×30%);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强大公司上述赔偿款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好赔偿6396.83元(9138.33元×7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款71148.38元;

二、被告长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损失款2741.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长丰**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27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赵*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款6396.83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长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赵*好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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