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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曹**、蒙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赵**、赵**诉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开发区支公司、刘**、合肥妍**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赵**、赵**、赵**、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安财**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妍**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赵**、赵**、赵**、赵**诉称:2013年9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丰县**有限公司北50米处,撞上被告刘**驾驶的同向停在合水路西边的皖A×××××号轻型货车后部,致皖A×××××号货车厢内乘坐人李**当场死亡,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无责任。死者生前是去北城公路绿化带处上班乘皖A×××××号车辆的。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死亡赔偿金378436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26814元;4、交通费1600元;5、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6000元;6、死者生前丈夫扶养费42048.42元,上述1-6项合计人民币5348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曹**是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入户登记在蒙城**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由其经营控制和使用。蒙城**有限公司只是挂靠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二)项规定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该起事故中,刘**故意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货运汽车车里载客8人,而且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并且刘**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没有采取任何的警示标志,最终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刘**的过错行为较大,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作为成年人,明知刘**的过错行为会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又放任刘**的行为,并且违反法律的规定乘坐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货车车厢,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3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该起事故的具体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曹**和刘**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4、受害人李**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淮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受害者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或者暂住证用于证明受害者在城镇已经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原告还要举证证明受害者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否则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责任;5、事故车辆皖S×××××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淮计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和承担诉讼费。被告曹**、刘**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具有稳定收入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及暂住证,其赔偿标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淮计算;2死者死亡时已经62岁,其本人已经由他人扶养,其主张扶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赔偿;3、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违反法律规定超载,且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赔偿时应该加扣10%的免赔;4、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精神抚慰金过高;6、死亡按63岁计算至75岁,丧葬费是22300元。

被告刘**辩称:1、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没有行驶,车上人员都在车上休息,故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17年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付给原告5万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赵**的扶养费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5、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合肥妍**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赵**、赵**、赵**、赵**、赵**、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李**生前夫妻关系和母子、母女关系证明;2、被告曹**的驾驶证复印件,皖S×××××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的驾驶证复印件、皖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李**之间的关系;2、被告曹**、刘**的身份情况及准驾情况;3、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4、皖S×××××号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1、鉴定意见通知书;2、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复印件;3、火化证明,证明死者李**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第四组证据:1、证明;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赵**、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等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曹**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被告曹**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有运输从业资质;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曹**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4、挂户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曹**,利**司只是车辆的挂户单位;5、押金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在交警队交了3万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享有免赔事项;2、投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赔项目告知义务;3、录音资料,证明死者生前与原告赵**生活在吴店村,其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缴纳了5万元。

被告合肥妍**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宣读了2013年10月21日对原告赵**的问话笔录。

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对原告赵**、赵**、赵**、赵**、赵**、赵**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刘**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4、第四组证据中合肥凯**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双**委会及双墩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赵**、赵**、赵**、赵**、赵**、赵**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四组证据中双**委会及双墩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合肥凯**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对房产证上户主与死者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簿上可以看出死者属于农村户口。被告刘**对原告赵**、赵**、赵**、赵**、赵**、赵**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上显示赵**已经66岁;2、对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中居委会及双墩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应该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合肥凯**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登记权利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户口簿无异议。原告赵**、赵**、赵**、赵**、赵**、赵**对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无异议;2、证据4-5与原告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年检被告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对证据2-4无异议;3、证据5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被告刘**对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原告赵**、赵**、赵**、赵**、赵**、赵**对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的免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3、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刘**对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2、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赵**、赵**、赵**、赵**、赵**、赵**对被告刘**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没有收到垫付款。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刘**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赵**、赵**、赵**、赵**、赵**、赵**对本院的问话笔录无异议。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开发区支公司、刘**对本院的问话笔录质证意见如下:这只是原告的自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合肥妍**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赵**、赵**、赵**、赵**、赵**、赵**和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开发区支公司、刘**所举证据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赵**、赵**、赵**、赵**、赵**所举证据(合肥凯**限公司的证明除外)和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1、被告刘**所举证据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赵**、赵**、赵**、赵**、赵**、赵**所举合肥凯**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开发区支公司、刘**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2、3,原告赵**、赵**、赵**、赵**、赵**、赵**和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刘**均有不同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5日5时30分,被告曹**驾驶挂靠在被告蒙城**有限公司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丰县**有限公司北50米处,撞上被告刘**驾驶的同向停在合水路西边挂靠在被告合肥妍**限公司的皖A×××××号轻型货车后部,致皖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内乘坐人李**当场死亡,乘车人武**、叶**、朱**、陈**、范**、王**、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武**、叶**、朱**、陈**、范**、王**、董**无责任。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在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了3万元押金。被告刘**在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了5万元。李**生前与原告赵**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两个儿子即赵**、赵**和三个女儿即赵**、赵**、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武**、叶**、朱**、陈**、范**、王**、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赵**、赵**、赵**、赵**、赵**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合肥妍**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蒙城**有限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赵**、赵**、赵**、赵**、赵**、赵**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78432元(21024元/年×18年)、丧葬费2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合计457288元。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赵**、赵**、赵**、赵**、赵**丧葬费2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合计78856元。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赵**、赵**、赵**、赵**、赵**、赵**死亡赔偿金264902.4元(378432元×70%)。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64902.4元。被告刘**、合肥妍**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赵**、赵**、赵**、赵**、赵**、赵**死亡赔偿金113529.6元(378432元×3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赵**、赵**、赵**、赵**、赵**788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赵**、赵**、赵**、赵**、赵**264902.4元;

三、被告刘**、合肥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赵**、赵**、赵**、赵**、赵**113529.6元;

四、驳回原告赵**、赵**、赵**、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149元,减半收取4574.5元,由原告赵**、赵**、赵**、赵**、赵**、赵**负担374.5元,由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刘**、合肥妍**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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