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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宋**、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宋**、冯**、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冯**、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5月25日19时被告宋**从合肥坝上街下班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载着自己的同事丁**回家途经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四十埠村村通公路与被告冯**驾驶冯**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72105.7元,一年后还要二次手术,案件经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查交通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案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复议期间原告发现交通事故责任人冯**仅是车主,当时驾驶手扶拖拉机出事是冯**并非冯**,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05.7元。

原告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治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门诊的医疗费用;4、医院病历、出院小结;5、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复核终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冯**、冯**辩称,1、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了多个事实和证据,有恶意诉讼之嫌;2、被告冯**应该承担负次要责任的最低赔偿份额;3、被告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原告丁**明知被告宋**摩托车无牌无证的情况下乘坐,因此原告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5、被告冯**已经垫付了两万元,应在冯**应承担的责任限度内扣除。

被告冯**、冯**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之后,双方均提出了复核申请。合肥市公安局责令长丰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AJ2013052502号,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承担次要责任,宋**承担主要责任;3、2013年5月26日岗集中队的警官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冯**已垫付两万元整。

被告冯**、冯**对原告丁**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明知本案有两份责任认定书,且前一份效力已经被否定的情况下提供,导致上一次开庭未能成功,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冯**应在自己所承担的限额内扣除已垫付的两万元予以扣除,冯**无责任;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扰乱法庭之嫌。原告丁**对被告冯**、冯**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被告方垫付的两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证据1、3、4和被告冯**、冯**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丁**提供证据2、5因被告方已经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5日19时,被告宋**驾驶无号牌迅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四十埠村村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拐小学附近,遇冯**驾驶无号牌长江牌手扶拖拉机从北边农田由北向南上公路,交汇中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宋**及其车上乘车人丁**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J2013052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与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冯**、丁**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长丰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J20130525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5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105.7元。被告冯**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被告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被告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冯**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宋**、被告冯**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的医疗费72105.7元,其中由被告宋**赔偿(72105.7元-10000元)×70%u003d43473.99元,被告冯**赔偿(72105.7元-10000元)×30%+10000元u003d28631.71元,被告冯**已经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从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原告丁**虽诉称要求被告冯**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与本案有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43473.99元;

二、被告冯*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8631.71元;

三、驳回原告丁**要求被告冯**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按525元收取,由被告宋**承担482元,被告冯**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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