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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粹红与黄**、安徽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岳*红诉被告黄**、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被告安邦**司安徽分公司、被告杨*广、被告长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邦**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被告杨*广、被告长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等诉称:2009年8月18日3时50分许,皖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驾驶员郑**驾驶皖长丰**限公司皖A×××××(挂皖A×××××)号半挂车,由淮南拉煤驶往含山,行至合芜高速下行线63KM+300M处,因追尾撞上驾驶员黄**驾驶的皖芜湖**限公司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致驾驶员郑**当场死亡,乘车人岳**重伤,另一乘车人姚**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二大队认定,乘车人岳**、姚**无责任,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紧急送至事发地巢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多次软组织受伤。2009年8月31日原告又转入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多次软组织受伤,现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定中心对其受伤部分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皖A×××××(挂皖A×××××)车主系杨**,挂户单位长丰**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黄**驾驶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挂户于安徽省**有限公司,并在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讼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373元,其中1、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残疾赔偿金84096;3、误工费10657元;4、护理费7020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原告岳**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已经交警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的责任状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状况;4、安徽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合民一终字第2502号,证明本案两车的投保情况及行驶状况,及该起事故造成的其中一名死者赔付适用的城镇标准;5、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经安徽**定中心对其受伤部分鉴定为九级伤残,及相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后期医疗费;6、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花去的鉴定费及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黄**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本起事故为双方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赔偿不超过30%;3、本起事故导致两人死亡和原告受伤,此前法院判决我公司已经赔偿两名驾驶共计304312.0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案原告也就前期治疗费用索赔。我公司赔偿其2万元,其中矫形器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杨*广、被告长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原告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车另两位人员已经主张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且合肥**民法院的两次赔付总额已经超过车上人员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限额,因此在本次诉请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合肥**民法院的第2506号的判决书,证明在本案交通另一受害人我公司已经赔偿了车上人员险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2.5万元,中院认可了平安保险公司扣除不计免赔率。

经庭审举证,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岳*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3天。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反映出刚才答辩时没有不计免赔。对证据5第一和第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发票部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岳*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4该本案的另一伤者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1万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承担2.5万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岳*红、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岳*红所举证据1、2、3、4、5、6(鉴定费发票)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3时50分许,郑**驾驶皖A×××××(挂皖A×××××)号半挂车行至合芜高速下行线63KM+300M处,追尾撞上被告黄**驾驶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驾驶员郑**当场死亡,乘车人岳**重伤,另一乘车人姚**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二大队认定,乘车人岳**、姚**无责任,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岳**被送往巢湖**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入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伤情经安徽求实**同鉴中心(2013)皖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皖A×××××(挂皖A×××××)实际车主系杨**,挂户单位长丰**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1万元和限额为5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5万元,该保险已经全部赔付完毕。黄**驾驶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挂户于安徽省**有限公司,并在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经法院判决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已经赔偿两名死者共计304312.0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本案原告前期治疗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二大队认定:乘车人岳**、姚**无责任,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作为驾驶员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安徽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所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被告杨*广系皖A×××××(挂皖A×××××)实际车主,该车挂户在长丰**有限公司,应对驾驶员(死者郑**)所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挂皖A×××××)投保的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已经足额赔付完毕,故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原告方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20%u003d84096;3、误工费59.2×180u003d10656元;4、护理费78元×90天u003d7020元;5、营养费20元×90天u003d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5天u003d7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072元。被告黄**、安徽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岳粹红130072元×30%u003d39021.6元,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该损失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72元×30%×95%u003d34220.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长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30072元×70%u003d91050.4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岳*红款39021.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黄**、安徽省**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4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长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岳*红款91050.4元。

四、驳回原告岳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岳*红承担37元,被告黄**、安徽省**有限公司承担434元,被告杨**、长丰**有限公司承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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