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00分,被告陈*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梅冲湖路交口时,遇行人张**即原告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因避让不及将张**碰倒,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民医院急诊,此后根据治疗需要又至合**腔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25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产权登记人系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其他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该事故的相关赔偿达成一致,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5032.1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01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35348.1元(后续治疗费用待日后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长**运有限公司;2、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两被告的主体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5、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5032.1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9、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事实,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了5000元。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闯红灯,且有人证证明,申请乘客证明及看监控;2、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双墩中队出具的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均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闯红灯,被告不应负全责;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2014年8月29日和10月30日发票均有异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其他发票三性无异议,金额请法院核实;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单位真实存在,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无出险前3个月工资发放明细,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依据。

被告陈*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误工费系虚假,原告不是在鸿路钢构公司上班。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缺席庭审,在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张**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非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表等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被告陈*可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15日18时00分,被告陈*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梅冲湖路交口时,遇行人张**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因避让不及将张**碰倒,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安徽**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面部及牙齿受伤,花去医药费448.9元,后因植牙修复缺失牙需要转至合**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4583.2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伤后30日,护理期伤后10日,因鉴定花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户籍信息显示系农业户口,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挂靠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客运,陈*是该车驾驶员;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驾驶挂靠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被告辩称的原告闯红灯,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构成伤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其他费用,原告已经申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垫付的5000元,由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故被告陈*垫付的5000元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考虑原告往返治疗支出交通花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被告陈*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本案实际侵权人,故被告陈*应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户籍显示其是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系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被告陈*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5032.1元,2、误工费1878元(30天×22845元/年÷365天),3、护理费975元(10天×35602元/年÷365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0185.1元,扣除已获赔付的5000元,下剩25185.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32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932.1元(25185.1-10000-3253-1000)由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0932.1元;由被告陈*、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4185.1元;

二、被告陈*、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陈*、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