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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诉被告石**、张**、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艳丽、刘**,被告石**、张**,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忠诉称:2014年7月9日16时,被告石**驾驶由被告张**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淮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冲湖路交口时,与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事故导致梁**及其乘车人王*忠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石**负事故全责,梁**及王*忠无责。经查涉案车辆浙E×××××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支付20000元(当庭变更)。故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张**赔偿原告医疗费543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三项合计金额为55670.77元;2、依法判令被告石**、张**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6760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113350.70元;以上两项合计169021.47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王*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网上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浙E×××××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承保不计免赔;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石**驾驶浙E×××××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耳鼻喉头颈外科内镜工作站报告单、门诊及住院费用发票,证明:①2014年7月9日事故导致原告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混合性耳聋,其伤情较重;②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③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出院3个月,并且需要加强营养;5、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安徽**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460元(当庭变更);6、王**户口本、王子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两个被扶养人关于年龄、亲属关系等基本信息;7、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石**、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其他情况基本属实。被告石**、张**没有提供证据。

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予以理赔;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具体在质证阶段详述;4、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5、公司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石**、张**,被告中国平**司德清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址是农村,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对门诊病历,第一页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对2014年11月6日有异议,日期有更改,是神经外科;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医嘱建休3个月;对报告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作证明使用;对2014年7月9日的二院开具的王**的200元发票无异议,对2014年7月9日梁**的220元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的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要求进行非医保鉴定;对证据5,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没有约定其他可能增加收入的信息,对原告当庭将月工资变更为4460元有异议;工资表是以照片的形式拍下后打印的,不符合公司制度,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表、发放工资流水、银行缴纳社保凭证、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截止至2014年5月份,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份,对合同的形成时间保留鉴定权利;对证据6,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对王**、王子的出生证明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王**及王子缴纳学费及学校所处位置的证明,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学校的证明应当写明王**、王子的身份证号码;对证据7,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三期偏长;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所举的证据5,因原告没有提供缴纳养老保险等有关证据佐证,对其每月工资4460元不予采信,但可比照安**计局2013年城镇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即107.57元/天。原告王**现在所工作和居住的地方是我县紧邻合肥的岗集镇,该镇基本上城乡一体化,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为受害人通过鉴定才能确定赔偿数额,而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如果有证据否定该鉴定,那么该鉴定费才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被告石**驾驶被告张**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淮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冲湖路交口时,与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事故导致梁**及其乘车人王**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石**负事故全责,梁**及王**无责。王**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4354.77元,其中被告石**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4年1月28日,王**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被告石**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该车是石**借用。浙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和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庭审中,石**、张**自愿承担12%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王**婚生二个孩子,女儿王**,2003年12月29日出生;儿子王子,2008年7月1日出生。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石**赔偿梁**16012元(其中:1、医疗费8926元;2、误工费4410元;3、营养费360元;4、护理费9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交通费120元;7、救护车费220元;8、三轮车维修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因与被告石**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石**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张**对该起事故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433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残疾赔偿金4622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0.75元(其中王**5699.75元,王子9771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80天×107.57元/天u003d19362.6元;8、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u003d9141.3元;9、营养费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10、鉴定费1860元,合计155233.42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07362.6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王**99362.65元;超交强险部分47870.77元由被告石**赔偿。因庭审中,石**自愿承担12%的非医保用药,即54330.77元×12%u003d6519.7元。故被告中国平安**司德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石**承担的赔偿款中41351.07元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99362.65元(含石顺平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47870.77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石**赔偿的款中的41351.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原告王**承担140元,被告石**承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司德清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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