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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东诉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邢**、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东诉称:2013年4月6日9时35分,邢**驾驶皖N×××××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山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仇**驾驶的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7AD16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7AD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重型仓栏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1.13元。被告仇**系皖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挂户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在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乘坐险等。被告邢**是的皖N×××××重型仓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13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运动鞋295元、眼镜860元、手机2298元,计11474.13元。上述费用由上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被告仇**、邢**、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误工证明和物品损失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岗集围围婚纱摄影职工的工资收入等情况及因事故损失的鞋、眼镜、手机的价格;3、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4、仇**的驾驶证,证明仇**的驾驶资格;5、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合肥长**运有限公司;6、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证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及险种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7、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驾驶资格和所有人;8、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保险单,证明NF2227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及险种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9、中国人**05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和门诊记录,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医院治疗、诊断和复诊情况;10、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所花费用;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往返合肥检查、鉴定所花费的车费。

被告辩称

因被告缺席,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综合同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杨**证据1、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无病历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10的物品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9时35分,被告邢**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被告仇**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致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邢**、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仇**及乘车人杨**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021.13元(含垫付款)。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邢**、仇**对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该保险特别约定:1、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8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20%。2、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3、本车每次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50%……。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邢**、仇**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对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分别按照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杨**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021.13元、交通费300元、物品损失折价1500元,上述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合计2821.13元(含垫付款)。被告邢**应赔偿原告1410.56元(医疗费1021.13元、交通费300元、物品损失折价1500元,合计2821.13元的50%)。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损失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00元(各受害人按比例受偿,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10.56元(医疗费1021.13元、交通费300元、物品损失折价1500元,合计2821.13元的50%)。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款项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69.5元(2821.13元×50%-2821.13元×50%×1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款141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邢**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东款1410.56元。

四、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第三人)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原告杨**承担17元,被告邢**负担13元,被告仇**、合肥长**有限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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