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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2年11月30日19时41分,被告李**驾驶自有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陶楼乡高塘至下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塘中学北100米处,撞上在路面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致原告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原告陶**受伤后,被送到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陶**花去医药费38958.4元。此外,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给付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期的各项经济损失57392.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李**负全责、原告无责;3、病历、住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一、二次住院情况及出院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5、暂住证、证明,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等相关情况;6、保单,证明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去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事故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险种,事发时未脱险,但驾驶员在事发时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即便赔偿后我司也有追偿权;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3、误工期72天,误工费认可的是2500元一个月,护理期按60天计算,每天78元;4、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2、人伤信息调查表,证明受害人在外打工的收入是2500元。

被告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自己已垫付10000元。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连续居住也未满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工资证明仅有工资单,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对证据7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被告李**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由本院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30日19时41分,被告李**无证驾驶自有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陶楼乡高塘至下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塘中学北100米处,撞上在路面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致原告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原告陶**受伤后,被送到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陶**花去医药费38958.4元。出院医嘱:避免下地行走2个月,积极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陶**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暂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村神龙制衣厂,并在该厂上班。

又查: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车辆在道路不能安全行驶造成行人受伤,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有卓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李**应依法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系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李**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38958.4元,2、误工费7083.33元[(25天+医嘱60天)×2500元/30天],3、交通费800元,4、护理费6630元[(25天+医嘱60天)×78元/天(原告请求的标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6、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合计54471.7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原告陶**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陶**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14513.33元,超出限额29958.4元(含医药费28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陶有卓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4513.33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陶**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58.4元(含已付10000元在内)。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李**负担600元,原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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