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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郭**、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郭**、郭**、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法定代理人胡成雨及委托代理人耿**,被告郭**、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1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郭**驾驶郭**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至陈岗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星村路线,撞上行人胡**,致原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胡**受伤后,被送到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胡**现已花去医药费26350.4元。此外,皖M×××××号小型轿车在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3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胡**和伤者父亲胡**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6350.4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辆及其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8000元,同意在原告二次手术后再一并处理。被告郭**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静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郭**未保护现场,2、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司认可医药费,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的部分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4000元专家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3、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了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二份:证据1、车辆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案发时未脱险;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事由、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的部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当时在农村,找不到车子,我是应原告家长要求送小孩去医院抢救的,我不是逃离现场。

二、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三性无异议,780元餐饮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3三性无异议,事发后郭**未保护现场用自有车辆把伤者送往医院,导致商业险赔付的问题;证据4无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没有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郭**驾驶被告郭静静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至陈岗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星村路线,撞上行人胡**,致原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胡**受伤后,被送到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胡**现已花去医药费26350.4元。此外,皖M×××××号小型轿车在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此外,皖M×××××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驾驶郭**所有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驶,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郭**系皖M×××××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郭**、郭**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郭**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故被告郭**、郭**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16350.4元由被告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有非医保费用,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同时,被告郭**已垫付的费用,因双方已约定在原告二次手术后在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浩然医药费16350.4元;

二、被告郭**、郭**赔偿原告胡浩然医药费10000元。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均由被告郭**、郭**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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