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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诉被告陈**、陈**、安邦财**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邦财**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8月31日12时35分,被告陈**驾驶闽B×××××别克轿车,沿双凤区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路交叉口,遇原告周**骑自行车沿金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双凤支队认定:被告陈**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该车在安邦财产**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结束后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0773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024元/年×2年u003d42048元);护理费5160元(护理期鉴定为60天,护理费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35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5480元(误工期鉴定为180天,误工费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359元/年÷365天/年×180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鉴定为60天,营养费为:30元/年×60天);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56元计算为:5556元/年×5年÷4人);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陈**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为: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法庭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了其收入是每月2200元,但原告的误工期限本公司只认可90天;营养期限本公司无异议,标准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查明的被抚养人情况后依法判决;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接受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及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具体费用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购房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原告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城市购房并居住至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费计算依据。10、长丰县双墩镇金坝村周坝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陈**所有的闽B×××××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和被告陈**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参保情况。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对原告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只住院14天。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故对该组证据本公司不予质证。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本公司只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但对休息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应该按照医嘱确定原告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原告当庭虽未提交证据6交通费,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应该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故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原告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真实存在的,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平均月收入为2200元,这恰恰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自相矛盾,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仅应以每月22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10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户口本来证明相关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系十级伤残,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该乘以10%的伤残系数。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原告周**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证据7-1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相关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6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依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为宜。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31日12时35分,被告陈**驾驶被告陈**所有的闽B×××××别克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路交口,遇原告周**骑自行车沿金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结果闽B×××××别克小型轿车的右前部撞到该自行车的左侧,致原告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31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4201301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当事人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无责任。原告周**受伤后即入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周**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系被告陈**垫付。2014年1月2日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右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休息期(误工期)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周**支付鉴定费1840元(含材料费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闽B×××××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原告周**自2011年10月份起入住双凤工业区XXX小区XXXXX室(该房屋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周**之夫叶**)至今,物业费已缴纳至2015年5月31日,且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XX快捷宾馆从事保洁工作至2013年8月底,月平均收入2200元。

又查明,周**(身份证号码××)系周**之父,周**共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系闽B×××××别克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故对原告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未举证与被告陈**之间的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为充分保护原告周**的合法权益,故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闽B×××××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2742.5元【(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2年u003d42048元)+被抚养人周**生活费694.5元(2012年农村居民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5556元/年×5年×10%÷4人)】;2、护理费5160元(原告该主张不违反规定);3、误工费13200元(鉴定的误工期180天×2200元/月÷30天);4、营养费1800元(鉴定的营养期60天×30元/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用1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之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1-7项计款71042.5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总和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安**保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计款71042.5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损失计款71042.5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周**负担110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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