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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陕西恒**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杨**、陕西恒**限公司、永安财**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杨**和被告陕西恒**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2月19日0时30分,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的大型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上行线80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临)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杨**系肇事车辆陕A×××××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陕A×××××号大型客车的保险人,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23000元,维修后车辆虽能使用,但其使用舒适度及寿命严重受损,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杨**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000元;车辆贬值费40000元;车辆贬值鉴定评估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9600元;2、判令被告陕西恒**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罗**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卡复印件;3、原告车辆临时号牌;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购车订单;6、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7、原告车辆保险单二份;8、交通事故认定书;9、定损报告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杨*清辩称,我作为车主的雇员,从事的是雇佣活动,造成损害应当由雇主赔付;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永安财**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的贬值费用不应该予以支持。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陕西恒**限公司辩称,同杨**答辩意见,恒**司与实际车主潘**是车辆的挂靠关系,本案应当追加潘**作为被告。被告陕西恒**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恒**司与实际车主潘**签订的挂户协议,证明恒**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

被告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车辆陕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于商业险,其中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陕西恒**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起,2013年11月2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19日,在有效保期内,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同时应预留其他车主的赔偿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三者车辆贬值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陕A×××××必须符合交管部门检验规定,否则商业险免赔;5、误工费不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6、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与原告处理事故次数、人数相吻合。被告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陕西恒**限公司对原告罗**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罗**对被告陕西恒**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陕西恒**限公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9日0时30分,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的大型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上行线80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临)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无责。事后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3000元。

另查,经查陕A×××××号大型客车挂户被告陕西恒**限公司,在永安财产**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作为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罗**所有的车辆受损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罗**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杨**及被告陕西恒**限公司作为陕A×××××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恒**限公司作为陕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永安**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被告永安**司陕西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罗**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23000元;2、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告永安**司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21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3000元;

二、被告永安**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按720元收取,其中原告罗**承担503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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