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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陈**、华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10日7时50分,被告陈**驾驶被告陈**拥有所有权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38公里150米处合肥**公司门口时右转弯,遇原告李**驾驶手扶拖拉机同方向行驶至此处,被告陈**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至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救治住院38天。另查被告陈**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故诉讼要求被告陈**赔偿医疗费26736.6元、护理费90天×97.5元/天u003d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u003d114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误工费180天×3500元/月u003d21000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20年×10%u003d42048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116749.6元。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同时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程度以及住院治疗的天数;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情况;5、暂住证、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长期在市内居住有稳定的工作情况和固定的工资收入情况,同时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单位对原告工资进行停发;6、伤残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为十级,护理期以受伤以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误工期以受伤以后180天为准;同时原告为鉴定支付了2050元费用;7、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性和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而且有特别约定;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或缺乏法律依据。我单位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等医疗资料加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本次事故后我单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3、护理费同意按鉴定天数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我单位认为可按6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误工费,同意按照180天计算,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所提交的工资表的单位与盖章的单位不一致,我单位认为该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其收入水平的证明,我单位认为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其所提交的暂住证经向大**出所核实系伪造,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鉴定费为间接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定为6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距离,可酌定为400元。

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工资表的效力有异议,工资表的名称和盖章的单位不一致,此外,工资表的原件可以看出纸张和笔迹不清晰,根本不像两年前形成的,对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原告暂住在城镇并工作事实予以确认,但其实际工资只能采纳同行业工资标准;对证据8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10日7时50分,被告陈**驾驶被告陈**拥有所有权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38公里150米处合肥**公司门口时右转弯,遇原告李**驾驶手扶拖拉机同方向行驶至此处,被告陈**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至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第34012182012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5医院救治,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6736.6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先期支付10000元。原告李**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

另查被告陈**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陈**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6736.6元、护理费90天×97.5元/天u003d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u003d114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误工费180天×109元/天u003d19620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20年×10%u003d42048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069.6元。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7744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0576.6元;

三、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205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按1318元收取,由原告李**承担73元,被告陈**、陈**承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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