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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肖**、阳光财产**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存诉被告肖**、阳光财产**安徽分公司、合肥市**务有限公司、封**、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安徽分公司、合肥市**务有限公司、封**、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存诉称:2013年7月10日21时55分许,被告肖店魁驾驶皖A×××××号车辆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青路交叉口左拐时遇武**驾驶封梦婷所有的皖A×××××号(未悬挂号牌)车辆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路交叉口相撞,致肖店魁、武**、陈*存、封梦婷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店魁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存无责,封梦婷属乘车人无责。但将自己所有的皖A×××××号车辆交给无证照的武**驾驶,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存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两次住院30天,医疗费花费34971.05元。陈*存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诉讼要求上诉被告赔偿医疗费34971.05元、残疾赔偿金63072.6元(21024元×20年×15%)、误工费11704.8元(35602元/年工资÷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33758.48元。

原告陈**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肖**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皖A×××××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该车辆挂靠在合肥恒**有限公司);5、皖A×××××号车辆保险单2份(该车投保在阳光财产**限公司名下);6、被告武**身份信息复印件(系皖A×××××号未悬挂该车号牌的无证驾驶人);7、被告武**父亲武**身份证信息复印件;8、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封梦婷持有的该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第一组证据1-5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事故责任、车辆投保情况,证据6、7的证据证明被告武**与其父武**的身份情况及之间的关系;2、第一组证据证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情况;3、证明第一组证据9份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本案诉提的适格性。第二组证据:1、2份出院录及出院证;2、住院费用统计5份;3、再次住院复查记录2页,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住院诊断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及17张,合计费用34971.05元,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2张(费用2660元),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二处十级及“三期”和产生的费用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交通票据计45张(费用合计800元),证明原告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第六组证据:1、收入证明(月工资1800-2000元)及用人单位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租房合同(2012.6.1)及支付燃气、物业管理费(单据计7份);3、暂住证,证明原告伤前在单位打工月工资和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以上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肖店魁辩称,由于本人不太懂法律,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处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皖A×××××即本案被告恒运汽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仅仅是商业保险(乘客责任险,限额1万元),并不是交强险,针对答辩人而言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采取道交侵权纠纷是适用法律的不当,按照规定,请法院依法给予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2、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对方承**司先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3、本次事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被告方系无证驾驶同时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针对本案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仅仅是商业险,不适于交强险,原告按照道交纠纷提起诉讼与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合肥市**务有限公司、封**、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肖店魁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由法院依法核实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0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肖店魁驾驶合肥市**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青路交叉口左拐弯时,与遇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被告武**驾驶封梦婷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相撞,致肖店魁、武**、陈**、封梦婷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13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店魁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封梦婷属乘车人无责。原告陈**受伤后被送往安徽**民医院和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花费34971.05元。原告陈**伤情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法鉴(2013)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被告合肥市**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限额1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被告武**作为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原则,被告武**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武**对原告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封梦婷作为车主对被告武**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合肥市**务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被告肖**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肖**赔偿部分在乘客责任险10000元范围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陈**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4971.05元;2、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元×20年×11%);3、误工费7500元(62.5元×120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6、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66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733.85元。其中被告武**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元×20年×11%);3、误工费7500元(62.5元×120天);4、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66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9062.8元;被告武**在商业险范围赔偿:1、医疗费34971.05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7671.05×30%u003d8301.3元;被告肖店魁赔偿27671.05×70%u003d19369.75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封梦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文存87364.1元;

二、被告肖**、合肥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文存19369.7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肖**、合肥市**务有限公司赔偿部分在乘客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按1486元收取,其中原告陈**承担301元,由被告武**、封梦婷承担970元,被告肖**、合肥市**务有限公司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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