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轩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轩**、长丰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运输公司)、大众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轩**、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我于2013年9月16日中午11时许肩扛样木去翻晒的稻子,走到公路边有汽车过来,本想等汽车过后再过公路,不料被从南来的轩德军驾驶的皖A×××××(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G206线991KM+600M处刮倒,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轩德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受伤后为就近而在庄墓中心医院治疗,于18日转往长**民医院治疗,于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一个月。入院后经查验:胸口、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予卧床休息,预防感染,胸围固定,必须在床上大小便,当时由两人护理了两个月。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年。2014年元月6日又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另鉴定陈**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日。另查明皖A×××××(皖A×××××挂)挂靠杨*运输公司,并在大众**限公司参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50000元等。据此三被告应赔偿原陈**的一切费用计69077.5元。其中分项:1、医疗费21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3821元;5、误工费13842元;6、伤残赔偿金10741.5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850元;9、交通费500元(入院出院及去做鉴定),以上合计91117.5元,但原告方已付22000元(车主7000元、交警15000元)故三被告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9117.5元。因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691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医疗费22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大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愿在轩德军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高院意见,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异议,其中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未评定护理人数,原告以两人计算其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原告主张的其女儿护理损失76.9元每天,按90天计算,共计6921元;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3岁,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个等级按5000元计算,原告八级伤残应当不超过15000元;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7、保险公司愿意将轩德军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陈**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916号,证明轩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及轩德军驾驶车辆为皖A×××××(皖A×××××挂);2、轩德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轩德军系该车的驾驶员,同时证明其驾驶车辆挂靠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住址为长丰县水湖镇杨*路、法定代表人夏**、电话6698×××8;4、大众**限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证明皖A×××××(皖A×××××挂)车辆参加保险,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50000元等;5、长**民医院、庄墓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陈**需卧床休息、胸腰固定、要在床上大小便、建议休息半年;6、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营养及护理期各90日;7、淮南市**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陈**的女婿为护理岳母误工两个月,其每月工资为3450元;8、县人民医院及庄墓中心医院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共用去医疗费21763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850元;10、交通费,证明交通费500元。

大众**分公司对陈**的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建休休息半年,因原告已满72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两次住院总共30天;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没有鉴定误工期和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以此证明护理费的损失;对证据8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三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请法院酌定,建议不超过200元。轩德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大众**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对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证据,陈**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保险条款是单方面制定;轩德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轩**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交警队收据两张、李**收条一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陈**和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均无异议。

杨*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陈**的证据1-6、8-10,轩德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大众保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达到其全部证明目的,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1时8分,轩德军驾驶、挂靠于杨*运输公司的皖A×××××(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1KM+600M处,刮碰行人陈**,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受伤。陈**受伤后即就近在庄墓中心卫生院救治,于9月18日转入长**民医院治疗,10月16日出院,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21763元,轩德军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2000元;长**民医院诊断为:胸12、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半年等。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轩德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庄墓中队于2014年1月6日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陈**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

另查明,皖A×××××(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了保险,皖A×××××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皖A×××××挂自卸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轩**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杨*运输公司作为皖A×××××(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皖A×××××(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大众保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已72周岁且构成八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21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921元(76.9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伤残赔偿金为10741.5元(7161元/年×5年×30%);8、鉴定1850元;以上合计65275.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5363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9912.5元(含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大众保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9912.5元,合计49912.5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5363元由大众保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轩**、杨*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大众保险安**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轩**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2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中应予以退还;为减少诉累,方便诉讼,且大众保险安**公司也同意一并处理,可由大众保险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轩**。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49912.5元;

二、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的医疗费损失15363元;

(以上履行方式: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43275.5元,支付轩德军垫付治疗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按764元收取,原告陈**负担148元,被告轩**、长丰县**责任公司负担92元,大众**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2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