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等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丁**、丁**、唐**、丁**(以下简称方**等)诉被告赵**、王**、中国太平洋财**公司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西青支公司)、方**、方**、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等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公司西青支公司、太**保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方**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的被告。本案庭审后,原告方**等、被告赵**、王**要求就相关赔偿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等申请对被告王**所有的津Q×××××小型轿车予以了查封、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

方**等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15分,赵**驾驶津Q×××××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至高速连接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塘乡黄冈村路段时,与方**驾驶的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丁**当场死亡,赵**、谢**、方**和方**受伤。长丰**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方**、谢**无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5725元/年×5×1/3(赡养费)u003d171501元,2、丧葬费22409元,3、误工费62.6元/天×21天u003d1314.6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277224.6元。事后得知肇事车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赵**、王**、方**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赵**、王**、方**、方*新承担赔偿。现因调解不成,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请。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王**、方**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77224.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西青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赵**、王**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对其中的赡养费的计算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几个子女,且应当由户籍管理机构开具证明其有几个子女赡养;对其他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实。3、事故发生后,赵**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太平洋**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2、事故车辆是我大哥方**无偿给我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给原告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方*新辩称:1、车子本来是我的,但在事故前我把车辆无偿赠送给我弟弟方*亮了;2、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相关赔偿项目、标准由法院核实原件,依法判决。2、对涉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丁**事故发生时系皖A×××××号车乘坐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座位险10000元/座×4座,属于保险合同商业险范畴;3、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人身侵权纠纷,但是我公司与原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及《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4、根据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后,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方**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五位原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丁**无责任;3、长丰**出所证明、户口本,证明受害者丁**与原告之间的关系;4、皖A×××××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津Q×××××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信息。

太平洋**支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津Q×××××号小型轿车车辆基本信息表,证明该车购买交强险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事故发生不在交强险赔付期限内。

赵**、王**、方**、方*新对上述证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当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15分,被告赵**借用被告王**所有的津Q×××××小型轿车载其亲戚谢**与被告方**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至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丁**当场死亡,赵**、谢**、方**和皖A×××××号小型轿车另一乘坐人方**受伤,两车受损。皖A×××××号小型轿车原为被告方*新所有,后于2013年3月份赠予其弟弟方**实际所有并使用。安徽省长**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方**、谢**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4座;津Q×××××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方**分别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20000元。又查明:丁**生前共兄弟三人,被赡养人是其母亲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驾驶王**所有的车辆与方**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A7Q82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丁兆好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津Q×××××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王**应在津Q×××××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在赵**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无过错,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王**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不是津Q×××××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的承**司,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轿车已实际有方**所有并使用,故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新不承担赔偿责任。承保皖A×××××号小型轿车商业险的太平洋**心支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按新年度标准变更相关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美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619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5年×1/3(赡养人3人)u003d9542元,3、丧葬费223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等损失酌定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256802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王**在津Q×××××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46802元由被告赵**、方**按事故同等责任分别予以赔偿,具体为:赵**赔偿其中的50%为73401元,方**赔偿其中的50%为73401元,均包括已垫付的款项。方**的赔偿款在已经给付20000元的基础上已与原告方达成50000元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津QV0318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丁**、丁**、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丁**、丁**、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3401元(包括赵**垫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丁**、丁**、唐**、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西青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方*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按2570元收取,由被告王**负担1275元,被告赵**负担647.50元,被告方明亮负担6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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