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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张**、王改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张**、王改革、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改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3年10月26日6时20分,张**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岗集街道黄村到由北向南行驶至焦北村段时,与由南向北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89.5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u003d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误工费60天×3500元/月u003d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689.5元。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真实身份;2、门诊急诊病历手册,证明治疗情况;3、合肥**民医院出院录,证明住院治疗的真实性;4、报告单一组,证明放射科检查的真实性;5、治疗票据一组,证明治疗用去费用的真实性;6、交通票据,证明实际用去的车费;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事故责任;8、驾驶员信息,证明驾驶员地址;9、车主信息,证明原车投保人是张**,后过户于王改革,王改革系此次事故车主;10、保单2张,证明此车出事故时仍在保险范围内;11、提供项目部工资证明,证明正常工资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方*付了3000元钱,因为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因此赔偿问题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改革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发时未脱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部分诉请,待质证时一一阐述;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对于原告诉求多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的误工期为60天。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及张**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原告本身系农村标准,案发时已满60周岁,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期限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为准,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标准不超过30元/天,未构成伤残,也无伤情鉴定,诉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并且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希望能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是孤证,未提供工资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来加以佐证,即使成立,也只是临时工,没有证据显示其因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即使赔偿,参照省高院指导意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原告方**、被告张**对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必贵证据1、2、3、4、5、7、8、9、10和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核定;对证据11,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其工资标准应以不超过纳税标准为宜。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6日6时20分,被告张**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岗集街道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焦北村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8201302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591.5元。被告张**垫付3000元。原告方**伤情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皖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休息(误工)期为60天。

另查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改革所有,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方**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改革作为皖A×××××小型轿车车主在本案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改革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591.5元、护理费10天×97.5元/天u003d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误工费60天×3500元/月u003d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366.5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方**15366.5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5366.5元(含被告张**垫付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按359元收取,由原告方必贵承担93元,张**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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