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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胡**、安徽创**合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胡**、安徽创**合肥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创**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6月4日7时15分,胡**驾驶车牌号为皖A×××××∕A3290挂豪泺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康路交口向北5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擦,致郑**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颞叶脑挫伤;4、右侧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大脑镰旁积血。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面积达6c㎡以上,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皖A×××××∕A3290挂豪泺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384345.7元。其中医疗费113903.9元、护理费14625元(150天×97.5元)、误工费27927元(3200元÷30天×2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23114×20年×31%)、鉴定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修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告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主情况;3、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4、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住院、鉴定所花去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论,一处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7、房产证,证明原告房产情况;8、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口情况;9、证明,证明受害人是兄妹两人,其母亲的由二人共同抚养;10、误工证明、企业工伤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月工资3200元),造成的误工损失;11、维修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12、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是胡**,与安徽创**合肥分公司是挂靠关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是在保险理赔时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2、审验证明,证明胡**作为驾驶员的条件和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二、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合法的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

被告安徽创**合肥分公司辩称,经查,胡**驾驶的皖A×××××∕A3290挂货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肇事车主胡**系皖A×××××∕A3290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该货车虽挂靠在答辩人处,但双方签订的挂靠需要有明确约定,约定若所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飞损失由车主全部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徽创**合肥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创新公司为合法企业;2、胡**身份证,证明实际车主的身份情况;3、挂靠协议证明皖A×××××/A3290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胡**,该车由胡**实际控制、使用和收益,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发生事故应有实际车主赔偿;4、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及保险的时间、金额等。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根据法律规定挂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司赔偿的前提是扣除主车与挂车两份交强险的限额;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我司已经在庭前向法院递交了原告一处八级伤残的重新鉴定的申请;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根据法律规定挂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司赔偿的前提是扣除主车与挂车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医疗清单,我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如果推翻了,鉴定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司法鉴定书,原告是自行鉴定,对于三期和十级伤残认可;对证据7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居住情况应由当地户籍主管部门提供材料加以证明,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水电费发票,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户口本无异议,但是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应当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出具;对证据10企业工伤注册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属于工商局的信息查询单,误工证明不足以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表、社保缴纳情况,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而本案提供的仅仅是事故发生5个月;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赔偿清单;对证据12交通费发票原告方没有提供。被告胡**对原告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车辆投保有一份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作为扣除交强险的前提,对证据4-12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郑**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交强险的份额,并且事故车辆在保险理赔时限内。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

原告郑**对被告安徽创**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的挂靠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胡**对被告安徽创**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安徽创**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挂靠协议,我方认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向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证据1、2、3、4、5、6、7、8、10、11,被告胡**提供证据1、2,被告安徽**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证明了原告郑**有母亲宋**需要抚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2,因原告确实有实际费用支出,本院酌定。对被告安徽**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4日7时15分,被告胡**驾驶车牌号为皖A×××××∕A3290挂豪泺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康路交口向北5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擦,致郑**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360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原告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5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颞叶脑挫伤;4、右侧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大脑镰旁积血。住院二次共39天,花费医疗费109123.9元,后原告郑**的伤情经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花费检查费239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郑**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面积达6c㎡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花费鉴定费2050元。原告郑**的电动车花费修理费16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安徽创**合肥分公司所有的皖A×××××豪泺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皖A×××××挂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作为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郑**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安徽**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及被告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作为皖A×××××∕A3290挂豪泺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郑**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1513.9元;2、护理费14625元(150天×97.5元);3、误工费27840元(3200元÷30天×2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23114×20年×31%);7、鉴定费2050元;8、精神抚慰金16000元;9、修理费168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322785.7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郑**12168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郑**199055.7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胡**及安徽创**合肥分公司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1216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199055.7元;

三、被告胡**及安徽创**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2050元;

四、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按3535元收取,其中原告郑**承担566元,由被告被告胡**及安徽**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2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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