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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7月28日22时18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9Km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抢救治疗。事故造成原告:1右肝挫伤、2腹盆腔积液、3右肺挫伤、4头皮破裂伤的严重后果,后肝破裂部分切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应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承担对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摩托车属于轻便型车辆,并不属于强制购买交强险范围内,因而被告不需要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然后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2、医疗费计算标准错误;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5、应按62.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7、交通费要求过高。

原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事实;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房产证、结婚证及居住生活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

被告吴**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对原告王**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能说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同时也说明本起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造成;3、对证据3由法院核实后进行确定;4、对证据4不持异议;5、对证据5有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房产证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购买房屋到事故发生不到一年。对证明的真实性也具有异议,社区提供的证明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8日22时18分左右,原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206国道合淮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039Km+20m处时,遇被告吴**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和被告吴**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4833.5元。2014年3月21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肝破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2、评定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50日,建议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吴**应承担40%的责任。故对原告王*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4833.5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1409.5元。被告吴**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被告吴**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4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0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1409.5元的40%,计20563.8元。被告吴**总共应赔偿原告王*140563.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40563.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4.5元,由原告王*负担79元,由被告吴**负担15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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