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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高与庞良友、安徽省合肥**二客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高诉被告庞**、安徽省合肥**二客运公司、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安徽省合肥**二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56日。

原告诉称

原告沈*高诉称:2013年4月5日12时4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大窑路口,被告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合肥**二客运公司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已驶入路西侧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四万余元。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生活需专人辅助。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伤残。经查,被告庞**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安徽省合**第二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为主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364.6元,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安徽省合**第二客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依据。

原告沈*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被告庞**驾驶证复印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5、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生活需专人辅助。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药费42644.5元。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50元。8、定损报告明细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1400元。9、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计45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庞**、安徽省合**第二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及医保用药中应该由原告自付部分,保险公司对这两部分费用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5、8、10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及医保自付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用过高,不应该超过80元。原告对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项目是非医保费用,故对鉴定意见中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庞**及客运公司承担无异议,对医保自付费用不属于鉴定范围,也并非非医保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10及被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沈*高系长丰县岗集镇大窑村村民,在该村以农业生产种地为生。2013年4月5日12时40分,在合淮路岗集镇大窑路口,被告庞**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已驶入路西侧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2013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度),2、闭合性胸部外伤(左**2-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两肺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避免负重,生活需专人辅助,两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2644.2元。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2月15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高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4根以上,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5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该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用中**保费用金额为7509.94元,医保药品中自付金额为2637.042元。

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安徽省合肥**二客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264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主张该项费用1230元(30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主张该项费用1230元(30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关于休息、护理的医嘱建议,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947.5元(97.5元/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依靠种地为生,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住院治疗和医嘱建休时间,本院核定该项损失6321.5元(22845元/年÷365天×101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8岁,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9452.52元(7161元/年×(20年-8年)×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85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实属必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损坏,主张该项损失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74575.72元,应由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761元:7509.94元÷42644.5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071.52元(护理费5947.5元、误工费6321.5元、残疾赔偿金94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合计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471.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29355.56元【医疗费26895.56元(32644.5元-非医保费用57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庞**、安徽省合肥**二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48.94元。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主张医保自付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高款39471.52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高款29355.56元。

三、被告庞**、安徽省合肥**二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高款5748.94元。

四、驳回原告沈*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5元,由原告沈*高负担25元,被告庞**、安徽省合肥**二客运公司共同负担486.11元,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9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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