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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范**、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德诉被告范**、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周*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范**、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范**申请鉴定期限共计120日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德诉称:2012年11月17日7时40分,在合淮路岗集镇来香酒家北边,被告范**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路西路下的行人周**,致周**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无责任。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4Ⅰ型呼吸衰竭。受害人周**共花去医疗费4400余元。2012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后一个星期内死亡,经尸检与车祸致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208.9元【1、医疗费34077.9元(医疗费总计44077.9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护理费4095元(42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41272.9元;2、死亡赔偿金105210元(21024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300元,合计款187420元。综上,被告范**应承担191208.9元(41272.9元+187420元×80%)】。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由于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3、在本次事故中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4、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意见为:医药费中与非外伤性用药无关的费用以鉴定为准;护理期限应按照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乘以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丧葬费予以认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5、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的身份证及岗集镇社居委、岗**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系唯一的合法继承人。2、范**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5、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周**因车祸住院后一周内死亡的事实及车祸致伤与受害人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6、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情况。7、岗集镇人民政府及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生前系失地农民和一直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500元交通费和500元住宿费。

被告范**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垫付信息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1)、死者周**在住院期间的非外伤性用药为2383.94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是由交通事故导致,故不予赔偿;(2)、死者周**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30%,可以看出虽然交通事故导致死者周**住院治疗,但不是直接引起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该按照事故参与度系数计算。

经庭审举证,被告范**对原告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岗集镇社居委和岗**出所证明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加以证实,故提出异议。对证据2-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出院记录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尸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受害人是呼吸衰竭死亡。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

原告周**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但这10000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如下:(1)、死者周**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医疗费不能通过城镇及农村医保进行报销,而本次事故由被告范**承担全部责任,且死者生前在医院治疗,使用何种药物及治疗方式均由医生根据伤情决定,故死者周**的医药费应该由被告全部赔偿。(2)、关于死者周**死亡与事故参与度一事,在鉴定听证时,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全部的医疗资料,否则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在没有死者住院病案等关键性材料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作出鉴定,显见依据不足,故对鉴定机构作出推断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范**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非外伤性用药为2383.94元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事故造成的,且原告也不能通过医保等途径报销,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全部医疗费;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事故参与度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原告周**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证据5中出院记录、证据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相关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5中医药费票据除去死者周**在住院期间的非外伤性用药2383.94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外,其余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各300元为宜,其余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对该二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范**对证据2的相关异议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1月17日7时4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来香酒家北边,被告范**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路西路下的行人周**,致周**受伤。周**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至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4Ⅰ型呼吸衰竭,2012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受害人周**在长丰**民医院抢救和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05元、43872.85元,合计款44075.85元(其中含被告范**支付2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10000元)。周**出院后于2012年12月30日在家中死亡。2012年12月31日长丰县公安局技术室作出的(长)公(尸)鉴(2012)130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周**应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呼吸衰竭死亡,外伤为促进因素。为此,原告周**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申请,遂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周**非外伤性用药和周**事故与死亡之间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非外伤性用药为2383.94元;2.被鉴定人周**事故与死亡之间参与度评定为30%。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1201201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当事人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中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受害人周**生前系长丰县**居民委员会失地农民。受害人周**与原告周**系父子关系,且原告周**系受害人周**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中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交强险的损失再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范**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于原告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1693.91元(已扣除非外伤用药2383.94元)、护理费3412.5元(住院天数35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天数35天×30元/天)、营养费1050元(住院天数35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1536元(周*中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1024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0000元×事故与死亡之间参与度30%)、丧葬费669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2300元×事故与死亡之间参与度30%),合计款104032.41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12.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丧葬费6690元,以上损失计款70238.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周**损失计款60238.5元。原告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16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计款33793.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周**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损失计款6023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损失计款33793.91元(含被告范**垫付医疗费24000元,该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周**负担940元,被告范**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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