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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于水仙等与霍邱县**限责任公司、郑**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于水仙、于**被告郑**、霍邱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仲**、周**、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水仙、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邱县**有限公司、郑**,仲**、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于水仙、于**称:2013年10月9日2时10分左右,被告郑**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9KM+500M附近,追尾碰撞到仲**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左侧,约10分钟后,于满堂驾驶的豫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皖N×××××号(皖N×××××挂)车后尾发生碰撞,造成于满堂及豫Q×××××号车乘坐人喻保国、宋幸鸟死亡,豫Q×××××报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满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郑**、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请重新认定后,上级交警部门维持了原事故认定。据查,皖N×××××号(皖N×××××挂)所有人为被告霍邱县**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投有保险。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周**,该车在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郑**、仲**所驾驶的合理夜晚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所致。于满堂仅仅是未尽到注意义务,并无其他违章行为,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郑**、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满堂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51669.5元,含:1、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u003d462280元,2、丧葬费40640元÷12个月×6个月u003d20230元,3、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被抚养人于童抚养费16285元÷12个月×10个月÷2人u003d6785元,5、交通费及事故处理费5000元,合计5942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方在交强险之外按70%主张有异议,缺少法律依据;3、在本起事故中皖N×××××号主车和挂车皖N×××××号,以及苏N×××××号和挂车苏N×××××负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对于原告方**要求变更诉请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要求变更诉请的申请。

被告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人民保险意见。

被告郑**、仲**、周**、霍邱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陈**、于水仙、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公交(高三)认定(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皖N×××××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投有保险;3、皖N×××××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挂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投有保险;4、苏N×××××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5、苏N×××××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挂车在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6、霍邱县**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罗**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苏N×××××和苏N×××××挂车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苏N×××××和苏N×××××挂车司机仲**和皖N×××××和皖N×××××挂车司机郑**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于**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于**已经死亡以及其与三原告的关系;10、预告陈**、于*、于水仙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郑**、霍邱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仲**、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应当提供原始户口簿原件,以便更好的确认原告方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对证据10不持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人民保险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希望原告方能够提供尸检证明,另外,苏N×××××和苏N×××××挂车是被皖N×××××追尾,且未与死者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应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2时10分左右,被告郑**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9KM+500M附近,尾随碰撞到被告仲**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左侧,约10分钟后,于满堂驾驶的豫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又与皖N×××××(皖N×××××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于满堂及豫Q×××××号车乘坐人喻**、宋幸鸟死亡,皖N×××××挂号车尾部及豫Q×××××号车前部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满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喻**、宋幸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郑**系皖N×××××(皖N×××××挂)号车实际车主,主挂车挂靠霍邱县**限责任公司,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商业险均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仲**驾驶的苏N×××××(苏N×××××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周**,主车在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总限额10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各车辆均未脱保。

再查明,受害人于满堂生前与原告陈**系夫妻关系,与于水仙、于童系父女、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于满堂等人死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仲**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满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因于满堂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u003d462280元,2、丧葬费40460元÷12个月×6个月u003d20230元;3、被抚养人于童抚养费16285元÷12个月×10个月÷2人u003d6785元,5、交通费及事故处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总额492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528.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郑**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9214.97元,霍邱县**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郑**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周**作为仲**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9214.97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于水仙、于童款65019.02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于水仙、于童款32509.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于水仙、于童款59214.97元。

四、被告长安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于水仙、于童款59214.97元。

五、驳回原告陈**、于水仙、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75元,减半收取4038元,由原告陈**、于水仙、于*负担2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叶集支公司负担58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负担291元,被告郑**、霍邱县**限责任公司负担529元,被告周**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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