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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党问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王**、党问贤、大荔县**有限公司、阳光财产**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陈*、花世铭,被告阳光财产**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英诉称:2013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陕E×××××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43KM+550M处,与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皖A×××××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安**医院就医,原告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英医疗费461099元、误工费3300÷30天×180天u003d19800元、护理费97.5元/天×60天u003d585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u003d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u003d333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0年×21%u003d8830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0857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系城镇户口及涉案车辆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情况;3、被告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支公司承保,其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为被告王**;4、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5、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7、劳务合同、在职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党问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辩称:1、法院应对陕E×××××系被告党问贤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陕E×××××货运车辆是党问贤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于2012年5月10日从被告公司购买的,现有被告公司与党问贤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书面证据佐证。因此法庭应对事陕E×××××系党问贤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陕E×××××在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被告公司不是陕E×××××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党问贤),没有实际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辆取得任何利益,因此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公正、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其次,被告公司不是该案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因此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党问贤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况且本案的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并未还完车款,根据最**法院2000年第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对右眼视力血管瘤方面的治疗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和交通事故无关,且医疗费中存在大量用于治疗原告本省病情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对原告高**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从105医院的检查单中看出原告的伤情并不存在原告后期治疗的右眼伤情。原告私自转入省立医院(原告的女儿就是省立医院的医生)住院第一天病案并没有右眼伤情的描述,只有脑梗塞,而脑梗塞并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后原告又转入省立医院西区医院,住院病案中写明原告有颈动脉窦瘘,并注明是其他意外伤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陈旧性伤情,保险公司对原告关于这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120急救费用在上一个案件已经处理过了,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预付60000元,希望一并处理。医疗费除交通事故原告颌面部损伤外,颈动脉窦瘘、高血压、脑梗塞等和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7月10号的105医院的复印费不予认可;3、对证据5有异议,对颌骨骨折鉴定为九级有异议,应当为十级,鉴定原告存在右眼障碍,是原告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无关。由于鉴定存在陈旧伤情,因此原告的“三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4、对证据6不认可;5、对证据7保险公司申请对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保留对原告欺保的刑事责的追诉权利;6、对证据8保险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所举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高**所举证据7,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有异议,且经过法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确实是事后补签的,故无法确定其在单位工作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党问贤所有登记在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名下的陕E×××××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43KM+550M处时,与原告高**驾驶的皖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陕E×××××号车、皖A×××××号车及皖A×××××号车驾驶员马**,乘客庞**、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高**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省立医院西区住院治疗4次,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461089元。2013年9月2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高**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陕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预付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高**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党**、大荔县**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作为陕E×××××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高**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61089元、护理费97.5元/天×60天u003d585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u003d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u003d21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0年×21%u003d88300.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7773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500元(另一伤者马**已赔偿42500元,含精神抚慰金),因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已经支付6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王**、党**、大荔县**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高**50023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对被告王**、党**、大荔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00000元(另一伤者马**已赔偿10000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17500元;

二、被告王**、党问贤、大荔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500239.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澄城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党问贤、大荔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886元,减半收取4843元,由原告高**负担246元,由被告王**、党问贤、大荔县**有限公司负担4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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