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朱**、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国诉被告朱**、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国诉称:2013年8月12日23时40分,原告乘坐吕**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当该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71KM+400M时,吕**驾驶该车前部与被告朱*有驾驶的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鄂F×××××号车上乘坐人聂*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105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转入湖北**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限60天。事故经认定,吕**与被告朱*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为皖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790.95元(医疗费23136.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4.75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交通费3400元)。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六安市**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实,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中实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项目存在错误,对于合理的部分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程度及住院治疗的天数,且医嘱要求原告转入正规医院救治。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5、原告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失地证明,证明原告是驾驶员,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被政府征收,属于失地农民。6、户口簿、柳**学证明,证明原告的两个孩子的年龄及入学情况。7、朱*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复印件,证明朱*有具有合格的精神资质,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仍需要的二次手术费用经过了评估,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也经过了评估。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0、户籍证明、石桥派出所与柳**委会联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朱**、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朱**、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院治疗应提供转院证明。对证据5中的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没有原件核实,对失地证明有异议,应当有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证实,土地如果被征收,政府应当会为其办理失地低保。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在伤残较重的情况下才考虑支持,原告达不到标准。对证据8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0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2、6、7、10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对证据3因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付,因原告未提供医药费清单,导致非医保费用无法核实,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并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康复支具没有医嘱显示有该项支出,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驾驶证不能证实其职业,从业资格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距离事故发生不足5个月,且没有原件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中的失地证明同意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且该证是孤证,没有征地文件及补偿名册,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同时原告的户口本显示2007年1月5日由外地迁入,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所以不能证实原告为失地农民。对证据8不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6、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中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中的失地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23时40分,吕*均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71KM+4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朱*有驾驶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的皖N×××××号货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鄂F×××××号车乘坐人原告聂**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吕*均与被告朱*有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全休3个月,避免外伤;2、患肢制动,禁止负重、站立、行走;3、建议患肢1周内行手术治疗,暂行石膏或肢具固定……。截止2013年8月22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294.9元,购买康复支具支出2200元。出院当日,原告转入湖北**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1次/月至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需要手术费月陆**左右……。此次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6641.5元。2014年1月5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陆**)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休息150日,护理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经查,皖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聂**承包耕地被依法征收,系失地农民。其与其妻杜**共育有两女,长女杜**,2007年2月25日生,次女杜**,2011年11月10日生,两女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柳堰集村1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聂**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13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0天,主张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其主张5850元(97.5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15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9450元(63元/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主张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定残时其子女未满十八周岁,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构成伤残,劳动能力因此受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长女抚养年限11年、次女抚养年限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500.6元(5556元/年×11年×10%÷2人+5556元/年×16年×10%÷2人u003d7500.6元),合计残疾赔偿金项总额53728.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系外地居民,根据其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10262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53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708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损失15536.4元(医疗费13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朱**、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按被告朱**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朱**、六安市**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聂**7768.2元(15536.4元×50%),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赔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佑国款8708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佑国款7768.2元。

三、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7.5元,由原告聂**负担289.5元,被告朱**、六安市**务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