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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2年12月6日8时38分,原告徐**电动车沿杨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镇街道龙湖路交叉口时,被由西向东被告程**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撞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救治住院20天。因原告生育的孩子尚在哺乳期,因伤导致孩子断奶,只能外购奶粉1万多元,故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3790元、误工费26833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5元、车损2000元、间接损失(奶粉××1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12733.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838.8元。

原告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中国人**05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药费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5、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且在有效期内;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8、出生证明、购奶粉发票,证明原告尚在哺乳期,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导致间接损失9、电动车发票,证明因此从事故修理电动车花去的费用;10、新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且花费了700元的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在该次事故中我垫付13009.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发票三张、票据一张,证明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发时未脱险,保险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30%,否则不同意一并处理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住院天数乘以20元/天,误工费我司认可最长150天,标准为23114元除以365天,护理费认可60天乘以97.5元/天,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认可1500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最后,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对原告徐**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是农村户口,暂住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扣除非医保的前提下才同意一并处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应当说明在保单中有重要提示,对证据6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直至庭审前也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购买奶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车损应以我司定损的1500元为准;对证据10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徐*、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对被告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3、4、5、6、8(出生证明××、10及被告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暂住证××经法院去合**派出所核实,其暂住事实是存在的,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8中奶粉发票,因原告的该项损失无法确定与本案的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电动车购买票据,因原告也使用一段时间存在折旧情况,本院将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标准赔付。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6日8时38分,被告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墩镇街道龙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庙路交叉口时,与沿杨庙路由北向南原告徐*,骑“富士达”电动车相撞,致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1201201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救治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733.3元。原告徐*的伤情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程**在该次事故中垫付13009.3元。

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徐*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程**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徐*在合肥市租房居住,并登记有暂住信息,且在合肥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伤残赔偿;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结合其伤残等级,由法院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733.3元、护理费60天×97.5元/天u003d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u003d600元、营养费50天×30元/天u003d1500元、误工费150天×80元u003d120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20年×10%u003d462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111.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57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徐*医疗费2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833.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程**承担,从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82578元(含被告程**垫付款1230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4833.3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按1001元收取,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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