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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甄**、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甄**、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向我院送达了重新评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甄**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206线合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合淮公路与长丰县庄墓镇朱义路岔路口往北约200米处掉头时,轿车与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万多元,被告甄**已支付18000元。原告伤愈后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并对原告的“三期”及后继治疗费作出评定。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甄**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389.3元,(其中:医疗费32921.3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u003d102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0.1u003d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0天×97.5元/天u003d585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11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50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寿财**司辩称:1、原告诉讼被告主体应是中国人寿财**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2、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对于本案非医保费用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我公司已经在庭前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用;4、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5、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甄**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20元医药费,另外通过交警队原告给15000元,交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合计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我已经投保了保险,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的相关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甄**负事故全部责任;4、病历、出院证、出院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5、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及伤残误工、后续治疗等情况,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6、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合**公司销售每月工资3123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每天100元的依据;7、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修车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10、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人寿财**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在合肥市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对证据2,没有原件,应予以核实;对证据5,鉴定报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哪一年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企业代码及社保缴纳证明,其误工损失每天100元的证明力不足,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从其工资表可以看出其不是整月上班,误工期计算日期应该截止在受理鉴定期,请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7,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案受损车辆,我公司的定损费用已经包含施救费了;对证据3、4、8、9、10无异议。

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均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费用。

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垫付医药费820元的事实。

王**、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人**公司申请对王**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7000元,予以认定。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本院分析认证为:1、关于王**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工资证明,予以认定。2、虽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配件及维修费发票2张1180元及施救费300元,是“王文辉”名下财产而并非原告本人,故对原告要求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甄**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206线合淮公路行驶时与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王**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3526.40元(包括甄**垫付的820元),被告甄**已支付18000元。原告伤愈后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60日、60日;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为7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甄**垫付了18000元。再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损失予以赔偿,并要求人寿财**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甄**驾驶自己所有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请求的误工损失并未超出其平均工资,亦未超过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故对其100元/天的误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王**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33526.40元(包括甄**垫付的820元),2、误工费97天(2013年10月1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1月7日评残前一日)×100元/天u003d9700元,3、护理费60天(鉴定的护理期限)×97.5元/天u003d5850元,4、营养费60天(鉴定的营养期限)×30元/天u003d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住院天数)×30元/天u003d6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3114元/年×10%u003d4622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325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包括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用),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为113314.40元。上述赔偿由被告人寿财**司在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32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70328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赔偿项目以外为32986.40元(医药费33526.4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2986.40元),由人寿财**司在皖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皖AZ2L6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的各项损失计8032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皖AZ2L62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原告王**的各项损失计32986.4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中包括被告甄**垫付的1882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按1315元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被告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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