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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杜**、长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杜**、长丰**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委托代理人黄*、闫灯,被告杜**、长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判决前,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撤回了对中国人**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2012年9月23日4时许,严*太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合水路9KM+90M处,碰到停在路边的被告杜**驾驶自有的挂靠长丰**有限公司的皖A×××××号普通货车,造成严*太、杜**、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严*太、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范**受伤后,被送到长**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原告入住中国人**23医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23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范**共花去医药费260396.93元。此外,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变更后):1、判令被告杜**、长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41482元(医药费2603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护理费340275元(55575元+284700元)、误工费66804元、残疾赔偿金379069.6元、伤残鉴定费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1576.8元、假肢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2000元、财产损失139778元、评估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2、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M×××××(皖M×××××挂)号车在被告4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证明原告是皖M×××××(皖M×××××挂)号车的实际车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证明严*太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3、长**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病程记录、医药费发票,安**医院出院小结、病情说明,中国人**23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伤后治疗、医药费支出情况;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用2000元的事实;5、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664元的事实;6、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配置假肢的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等情况,鉴定费4506元的事实;7、炉桥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9、长丰县**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97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长丰**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提出复议期间,原告起诉了,现在中止复议,事故发生系原告车辆追尾造成,原告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诉请部分过高,具体在法庭调查阶段再具体说明。被告杜**、长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5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辩论阶段再予具体陈述。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杜**、长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系车主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和纳税证明,故不予认可物**司出具的证明;证据2,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证据3,长**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病程记录、安**医院出院小结、病情说明,中国人**23医院出院记录2份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以核实的为准;证据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低保证明和征地协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长丰县**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过高且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残值也没有注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同意被告杜**、长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杜**支付的30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75000元予以认可。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9月23日4时许,严*太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合水路9KM+90M处,碰到停在路边的被告杜**驾驶自有的挂靠长丰**有限公司的皖A×××××号普通货车,造成严*太、杜**、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严*太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范**受伤后,被送到长**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原告入住中国人**23医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23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范**共住院77天,花去医药费260396.93元。2014年4月25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范**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4月23日,安徽**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1、范**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碳纤维能脚大腿假肢一具,需22800元;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碳纤维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需168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固定确定,一般从定残之月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164元。在治疗过程中,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了赔偿费75000元,被告杜**支付赔偿费30000元。此外,经长丰真**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39778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同时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另查: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再查:原告范**虽未农业户口,但其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现为失地农民。

又查:原告范**与其夫吴成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女,名叫赵**,2010年3月24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驾驶车辆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停放以致被其它车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杜**应依法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长**有限公司系皖A×××××号普通货车的挂靠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系皖A×××××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杜**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认定被告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范**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现为失地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比照2013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379069.60元(23114元/年×20年×82%)。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应被抚养15.5年且有两个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208.75元(15.5年×16285元/年÷2人)。

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更换16.3次,故该费用应为645480元(16.3次×22800元/具次+16.3次×16800元/具次);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应为103276.80元[(16.3次×22800元/具次+16.3次×16800元/具次)×16%]。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79天,即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定残前原告护理的具体天数为579天(即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护理费为56475.5元(35602元/年÷365天×579天),原告只请求55575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定残后护理费为213612元(35602元/年×20年×30%).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被告杜**、长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质证时,虽对长丰真**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139778元。

本院认为

原告其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260396.93元,2、误工费36239.10元(579天×22845元÷365天),3、交通费2000元,4、评残前护理费55575元(原告请求的数额),5、评残后护理费213612元(35602元/年×20年×30%),6、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505278.35元(379069.60元(23114元/年×20年×82%)+126208.75元(15.5年×16285元/年÷2人)],8、精神抚慰金60000元,9、鉴定费1664元,10、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11、残疾器具费645480元(16.3次×22800元/具次+16.3次×16800元/具次),12、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03276.80元[(16.3次×22800元/具次+16.3次×16800元/具次)×16%],13、假肢鉴定费4500元,14、车辆损失费139778元,15评估费5000元,16、施救费2000元。合计2037880.18元(含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了赔偿费75000元,被告杜**支付赔偿费30000元在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先前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范**7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范**各项经济损失547000元,超出保险限额457940.09元[(2037880.18元-122000元)×50%-500000元],由被告杜**赔偿,扣除被告杜**先前已支付原告范**30000元,被告杜**还应赔偿原告范**427940.09元,被告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各项经济损失622000元(含已付75000元在内);

二、被告杜**赔偿原告范**各项经济损失457940.09元(含已付30000元在内),被告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9.46元减半收取7259.73元,由被告杜**负担3000元,被告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负担75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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