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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诉闫军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李**、李**诉被告闫军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李**、李**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闫军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李**、李**诉称:2013年12月31日19时40分,闫军连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摩托车号牌为皖7C906)沿合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水湖镇李杨村李圩小学附近路段,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路面行人李**撞伤,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军连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闫军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7531.35元(其中:1、医疗费43271.35元;2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u003d16196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丧葬费2230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闫军连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及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李**花去的费用;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李**因本起事故死亡及已火化的事实;5、行驶证,证明肇事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情况。

被告辩称

闫军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被告闫*连对原告胡**、李**、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闫*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31日19时40分,闫军连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摩托车号牌为皖7C906)沿合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水湖镇李杨村李圩小学附近路段,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路面行人李**撞伤,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军连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闫军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7531.35元。另查,该车登记车主为杨德*,杨德*将该车卖给夏**,未办理过户手续。夏**在使用期间于2013年12月31日被盗,夏**于该日向合肥市公安局方庙派出所报案。再查,皖7C906号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连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死亡,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故对原告胡**、李**、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闫*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胡**、李**、李**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43271.35元;2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u003d16196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丧葬费2230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5000元,合计31253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李**、李**312531.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闫*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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