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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仁龙诉王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龙诉被告王和平、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诉称:2013年6月29日12时40分,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义井乡车王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户桥路段与常**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常**负事故同等责任。常**治疗费用已诉讼解决,现常**在事故中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合计73488.42元以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28000元等。

被告辩称

王**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人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在理赔时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2时40分,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县义井乡车王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户桥路段与常**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王**、常**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常**被送至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颈外伤、全身多发伤、双下肢烫伤;住院期间就诊于安医烧伤科门诊;后原告转入安徽**中西医结合医院烧伤科继续治疗,主要诊断:臀、双下肢开水烫伤13%Ⅱ°-Ⅱ°深,合计住院20天。常**的损失经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遗留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属十级伤残。皖A×××××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先期医药费已调解解决。另,常**居住在本县乡镇,以经营水产品为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02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及货损,原告虽提出鉴定申请及事故现场照片,但车损未经具体鉴定核实,相关请求可另行主张;鉴于原告车辆所载系鲜活的农产品-小龙虾,经现场照片反映,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后,实际的损失数量并不太大,具体损失的价值现已无法估量,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皖A×××××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常仁*与王**在会车时均超速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交警部门也认定两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常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各承担50%,王**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总限额内予以赔付。

常仁*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考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程度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结合原告的医嘱,原告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限确定,误工期限以90天计算,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据此,常仁*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950元(97.5元/天×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778.5元(23114元/年×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60826.5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故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855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00元×50%),保全费、鉴定费由常仁*、王**各半承担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皖A7J768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龙5855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0元,合计赔偿原告常*龙59156.5元;

被告王和平赔偿原告常**鉴定费、保全费535元;

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按1165元收取,由原告常**、被告王和平各负担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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