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葛**、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葛**、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陈**、葛**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扣除鉴定期限59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2月1日10时50分,被告葛**驾驶被告陈**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罗集长丰电视转播台附近路段时,与张**驾驶的从罗集菜市场由西西向北左转弯上合水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长丰**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65239.8元。原告在事故中电动车受损,车损为2400元,花去停车费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7754.3元[医疗费65239.8元(其中含急救费260元、租被子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电动车损失24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0.1)、护理费9141.5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9987元(24302元/年÷365×150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陈**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费用过高,并且部分诉请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请;2、原告诉请中包含有我方为其垫付的21160元,请求返还。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核减;3、我公司不同意驾驶员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系农业家庭户;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所有的车辆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5、长**四医院和合**一医院出院录三份、门诊病历两册,证明原告住院63天的事实;6、医药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等65239.8元(其中含急救费260元、租被子费320元);7、电动车车损维修费及施救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400元、施救服务费59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9、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休息期150日。

被告葛**、陈**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变更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28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行驶证没有原件,但是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行驶证存档的情况;2、证明一张、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据一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60元,并且通过交警队垫付给原告20000元。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由于是复印件,请求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据4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核实原件;对证据6医药费发票、住院发票无异议,但是对2012年12月12日的门诊发票有异议,没有医嘱和门诊病历相印证,对于其中一张大药房的发票也没有医嘱和门诊病历相印证,对其中一张收据不予认可不是发票且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且原告提供的门诊挂号费没有医院公章,因此上述医药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电动车的损失和施救费光凭票据无法确定,因此我司无法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根据相关法律我司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也不足原告起诉的1000元;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葛**、陈**对原告张**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中一张450元的发票因为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收费单有异议,仅是一张收费单不是票据,对于是否发生该费用我们无法得知,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电动车票据没有电动车的型号,因此我们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发票与事故车辆是同一辆车;对证据8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张**对被告葛**、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收据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是原告丈夫写的,我需要与原告丈夫进行核实。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葛**、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由于行驶证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2我公司不了解相关情况,且我公司不同意将该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

原告张**对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葛**、陈**对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5、9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无异议,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经本院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相关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具备证据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合**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及长丰县卫协会药费收据因无医嘱相印证,对该两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票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车损费和施救费,该组与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三性不予认定,由本院酌定。对被告葛**、陈**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日10时50分,被告葛**驾驶被告陈**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罗集长丰电视转播台附近路段时,与张**驾驶的从罗集菜市场由西西向北左转弯上合水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长丰**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合肥**民医院治疗,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入院至2013年1月18日出院,及2013年11月25日入院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62天,住院及复诊等共计花费医疗费64360.77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肇事车辆皖A×××××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陈**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21160元。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原告张**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对原告张**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43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41.5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9987元(24302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施救费59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5735.27元。扣除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前期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垫付的21160元,原告张**下剩损失84575.27元由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陈**在事故中垫付的21160元,为了减少诉累,在本案中加以一并处理,由中银保**徽分公司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给付。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款84575.27元;

二、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陈**垫付款2116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为1328元,由原告张**负担63元,由被告葛**、陈**负担625元,由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