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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范**、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范**、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范**、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3年10月25日17时05分,被告范**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奇瑞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梅路交口处时,遇闫**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合水路,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造成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区医院治疗。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30.3元、护理费60天×97.5元/天u003d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u003d12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误工费3月×3500元+22天×116.6元u003d13065.2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20年×10%u003d46228元、伤残鉴定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649.7元,车辆损失870元,鉴定费200元、住宿费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4843.2元。

原告闫**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药费;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符合驾驶条件;4、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5、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鉴定费;6、户口簿,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计评估费;8、交通费,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9、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表示很遗憾,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保险的损失,尽可能地不要我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1035.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对其过高的诉请不予认可;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发票要求在法院核实后扣除2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我单位只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其他同人**公司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闫继凤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9、10无异议;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医药费仅认可原告提供的150元医药费发票,对于陪护费不予认可,没有正规的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提供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以及事故发生后详细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是手写的,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且该评报告没有提供评估清单来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被告范**对原告闫继凤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请法院据票核实,且应该开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认为原告已经做了伤残鉴定,视为治疗已经终结,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同人**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继凤证据1、2、3、4、5、6、7、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5日17时05分,被告范**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梅路交口处时,遇闫**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合水路,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造成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0201302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区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4230.3元,被告范**垫付21035.3元,原告闫**伤情2014年2月1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4)临鉴字第Q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三期鉴定:误工天数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天数伤后60天;营养天数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

另查被告范**驾驶皖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闫**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范**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4230.3元、护理费60天×97.5元/天u003d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u003d4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误工费3月×3500元+22天×116.6元u003d13065.2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20年×10%u003d46228元、伤残鉴定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财产损失870元、财产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9313.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闫继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3065.2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70元、拖车费410元,合计81413.2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闫继凤20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1423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4450.3元);伤残鉴定费3250元,财产鉴定费20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范**承担,从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继凤81413.2元(含被告范**垫付款1758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继凤24450.3元;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按1298元收取,由原告闫**承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20元,被告范**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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